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2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坤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第12行「重型機車」、「機車」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末段應補充「陳坤池於肇事後,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處理員警前往案發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願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訊據被告陳坤池於警詢及偵訊時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並知悉該交岔路口應遵守兩段式左轉,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之犯行,辯稱:伊係停止狀態,是對方騎車撞伊車云云。惟查,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附卷為佐(詳本院卷),自難對前揭規則推諉不知,其騎乘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永豐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永豐路與崗山南街之交岔路口,而欲左轉至崗山南街時本應遵守上開規則,注意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理應注意依照交通標誌指示為兩段式左轉,讓對向沿永豐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由告訴人 莊政勳 所騎乘之機車先行,復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按(詳警卷第9頁),竟仍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依該路口兩段式左轉標誌之指示,復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倒地,並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是被告就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至明。是告訴人之上開傷害與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依兩段式左轉標誌之指示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 堪認定。」;證據部分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派出所車禍處理登記簿1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坤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案發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被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詳警卷第7頁),是本件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依照交通標誌採取兩段式左轉,逕貿然左轉,又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莊政勳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復衡酌本件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對於和解金額無共識致迄今未達成和解乙情,有本院調解簡要紀錄1紙附卷可憑,又考量被告前曾犯有賭博罪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告訴人之傷勢、被告未全然坦承犯行之態度、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於警詢時自稱家境貧寒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2134號被告陳坤池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高
雄市鳳山區第2戶政事務所)居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池於民國101年7月16日20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永豐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崗山南街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彎進入崗山南街,其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兩段式左轉標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進行機車兩段式左轉,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欲沿高雄市前鎮區崗山南街往東方向行駛,適有莊政勳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永豐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途經該交岔路口,陳坤池騎乘之機車因而與莊政勳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莊政勳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頭額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左第拾肋骨骨折、左腎裂傷、腹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莊政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政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又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9條第2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又被告因其違規駕駛行為,對於騎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之告訴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告訴人受傷之構成要件結果發生,該傷害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檢察官陳永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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