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0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權恩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權恩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權恩前因誤認 陳冠伶 與 鄭立德 間有債務糾紛,即基於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與鄭立德、 林庭孝 、 陳冠霖 等人先於不詳時、地共同謀議前往陳冠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內壓制屋內之人後(鄭立德、陳冠霖、林庭孝均另案偵辦中),嗣由李權恩、林庭孝2人於民國101年
6月27日11時30分許,搭乘同具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所駕駛、懸掛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前往陳冠伶上開住處前,甲男並指示李權恩下車協助已先行下車之林庭孝,李權恩、林庭孝
2人隨即侵入陳冠伶之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業據陳冠伶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由李權恩徒手拉扯並企圖壓制陳冠伶,另由林庭孝徒手拉扯並企圖壓制當時適於該屋內之陳冠伶之助手 黃霂嵐 ,欲以此強暴之方式遂行渠等剝奪陳冠伶、黃霂嵐2人行動自由之目的,惟因黃霂嵐旋於拉扯過程中趁隙掙脫並跑出屋外求援,李權恩、林庭孝見狀即作罷,並旋即搭乘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而未得逞。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李權恩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陳冠伶、黃霂嵐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妨害自由之概括
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索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良以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5號判決、85年度臺上字第4962號判決、88年度臺上字第2230號刑事判決及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李權恩與另案被告林庭孝於前揭時間,侵入被害人陳
冠伶上開住處後,分別徒手拉扯被害人陳冠伶、黃霂嵐2人,因被告李權恩與另案被告林庭孝徒手拉扯壓制被害人2人之目的係在於使被害人2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非僅係基於使被害人2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被害人2人行使權利之目的,是縱被害人2人奮力抵抗而未達行動自由遭剝奪之程度,被告李權恩前開犯行自仍須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論處,尚不能從輕論以強制罪。而被告李權恩與另案被告鄭立德、林庭孝、陳冠霖等人為遂行渠等將被害人陳冠伶及被害人陳冠伶上開住處內之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目的,由甲男駕駛車輛搭載被告李權恩及另案被告林庭孝前去被害人陳冠伶上開住處,經甲男指示被告李權恩協助另案被告林庭孝後,即由被告李權恩、另案被告林庭孝下手實施剝奪被害人陳冠伶、黃霂嵐2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則參酌被告李權恩對於剝奪被害人陳冠伶、黃霂嵐2人,與另案被告林庭孝、鄭立德、陳冠霖等人及甲男均有共同之認識,而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則被告李權恩與另案被告林庭孝、鄭立德、陳冠霖等人及甲男就上開犯行,自應共負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之罪責。
㈢核被告李權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李權恩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惟被告上開犯行應係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乙節已如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李權恩涉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嫌,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又被告李權恩就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林庭孝、鄭立德、陳冠霖及甲男,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李權恩共同剝奪被害人陳冠伶、黃霂嵐2人行動自由而侵害數個人身自由法益未遂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剝奪被害人2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僅因被害人2人奮力抵抗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2人素不相識,竟恣意與他人共同侵入被害人陳冠伶之住處內,徒手剝奪被害人2人之行動自由,不惟侵害被害人2人之人身自由,亦造成被害人
2人對生活環境之恐懼,所為殊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復衡諸其參與本件犯罪之情節,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自稱每月收入約1萬8000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