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2號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思宜企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七九九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面額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1069號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新台幣(下同)230萬元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69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執行,現因聲請人對相對人之675萬元債權,業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促字第10477號(債務人思宜企業有限公司部分),及95年度重訴字第16號(債務人乙○○、丙○○部分)核發支付命令及起訴請求,並分別於94年10月11日及95年7月4日經全部准許及判決勝訴確定在案,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69號、94年度存字第799號、96年度執全字第702號、本院94年度促字第10477號及95年度重訴字第16號卷全卷查核屬實。前開支付命令及勝訴判決所載債權與聲請人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既屬同一,復因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及上訴而確定,本件自屬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之情形,依前揭規定及判例要旨,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其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