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4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476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之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復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4年11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910,000元,並提供臺北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0分之5、65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0分之814、同地段2176建號建物全部及1761建號、1762建號、1769建號、1770建號、1825建號、1826建號等建物均應有部分100,000分之68為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7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一切債務,茲該債權屆期未獲清償,爰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向聲請人借貸3,910,000元,借款期間至114年11月11日始屆滿,又其本金寬限期為24期,至96年11月16日起相對人方需清償本金,故相對人雖積欠利息未付,惟聲請人並不得以約定書第4條第1項主張無須通知即視為全部到期,至於同條第2項則以聲請人已事先定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方得主張視為全部到期,惟聲請人並未提出有關通知或催告相對人之證明,經本院於95年12月21日限期3日通知聲請人補正,該函業於95年12月25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雖提出內部電腦上催收畫面列印文件為據,然其僅有聲請人內部人員以電話通知後所作之簡單文字紀錄,並無法知悉通知對象及其通知內容為何,無從證明確已依約通知或催告相對人,並不能認為聲請人有關債務全部到期之主張為可採。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愈杰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書記官高楚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