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消債更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8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秀啟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五六八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甲○○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八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八二,及其上建號五五五門牌號碼高雄市○○街○○巷○○弄○號十五樓之四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暨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五八六權利範圍萬分之一一四,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財務陷於困難致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已向本院聲請更生並表明擬與自用住宅借款人於更生方案定自用住宅特別條款,如不為保全處分,任由聲請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聲請人之自用住宅,縱經審理後為准予聲請人更生之裁定,將不能達到更生之目的,更生程序亦恐難順利進行,爰斟酌前開情形認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民國97年度司執字第115687號強制執行程序,已進入第一次拍賣,且聲請人就前開房地請求適用自用住宅條例進行更生,為使聲請人有得以更生之機會,而於本件更生裁定確定前,認有停止之必要,故應予准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三、至於聲請人聲請債權人不得對於聲請人行使債權、催收、假扣押、起訴或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之保全處分。經查,聲請人並未釋明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有何緊急或必要情形,此部分聲請難認有必要,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昭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已於98年3月3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公告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