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金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方金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方金明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東交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0年10月21日凌晨3時起至上午6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新園地區飲用米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於同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途經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前時,為執勤員警攔查,檢測其呼氣之酒精濃度值,每公升達
0.85毫克。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方金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方金明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查獲涉嫌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製作『違反公共危險<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新法修正後提高有期徒刑之最高刑度及罰金之最高數額,並就加重結果的部分另作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作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雖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危害,另考量本件為被告第6度酒後駕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既經本院論罪科刑後,竟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並未因前案罪刑之宣告及執行而記取教訓,顯乏悛悔之意,非予重判,難收其矯正之效,惟念其犯後坦認不諱,態度良好,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臨時工、月收入約2萬元,家庭狀況為未婚、無須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