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中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594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中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
一、黃中和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3年1月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月7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36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8年4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1日凌晨4時許,在臺中市○○○路與三民西路交岔路口之某大樓頂樓,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2月3日上午9時57分許,黃中和主動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第1款: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第2款: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條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中和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又被告黃中和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中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坦白認罪(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且被告前揭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17日出具之原樣編號O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證(偵查卷第12之1、13頁)。
又依文獻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該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釋明確,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前因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3年1月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月7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36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8年4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其於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行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本案仍應予以依法論科,合先敘明。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罪責。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8年4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犯罪前科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查卷第22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戒惕,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司立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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