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6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俊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9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俊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誣告、輸入私酒等4罪,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中簡字第1154號、96年度易字第3590號、99年度簡字第980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就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拘役55日,均告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指參照),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附表:受刑人呂俊德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誣告│誣告│├────────┼─────────────┼─────────────┤│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減為拘│臺幣1000元折算1日;減為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5年11月29日│95年12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年度及案號│度偵字第6380號│度偵字第4949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7年度中簡字第1154號│96年度易字第359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7年4月8日│97年7月1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7年度中簡字第1154號│96年度易字第3590號││判決├────┼─────────────┼─────────────┤││判決確定│97年5月12日│97年8月19日│││日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備註│度執緝字第2645號(已執行完│度執字第15186號(已執行完│││畢)│畢)│└────────┴─────────────┴─────────────┘┌────────┬─────────────┬─────────────┐│編號│三│四│├────────┼─────────────┼─────────────┤│罪名│誣告│輸入私酒│├────────┼─────────────┼─────────────┤│宣告刑│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減為拘│臺幣1000元折算1日│││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5年12月14日│97年1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年度及案號│度偵字第4949號│度偵字第3995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6年度易字第3590號│99年度簡字第98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7年7月1日│99年12月31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6年度易字第3590號│99年度簡字第980號││判決├────┼─────────────┼─────────────┤││判決確定│97年8月19日│100年2月8日│││日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備註│度執字第15186號(已執行完│年度執字第2760號│││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