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336號
第1337號第133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藍瑜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又法院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
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行政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如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構,並製作送達通知單2份,
1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634號裁定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藍瑜之前戶籍不在現在的戶籍裡,未收到罰單,且在臺北工作,如附表所示
3筆罰單,於戶籍地未收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藍瑜之戶籍地址,係於民國92年5月16日自「臺中市○區○○街37之12號」遷出後,同時遷入「臺中市○區○○街○○號」,經4年又6個月餘後,始於96年12月31日將戶籍地址遷入現住地址「臺中市○區○○路○○○號10樓之2」乙節,此有受處分人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3紙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3件裁決書,係分別於同表各編號所示裁決日期作成後,委由郵政機關送達至受處分人違規當時之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街○○號」,因未會晤受處分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於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送達日期,將各該裁決書寄存在送達地之臺中大智郵局,並分別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內,以為送達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各3件在卷足憑。受處分人雖以其當時在臺北工作,未接獲罰單等語置辯,惟依前述本院依職權調查所得之受處分人遷徙紀錄資料可知,於上揭裁決書送達受處分人當時,其戶籍地址確實設於「臺中市○區○○街○○號」無疑,縱使受處分人當時因工作居於他處,然其既為前往戶政機關辦理戶籍資料之異動,實難認其已有廢止該住所之積極意思表示。況且原舉發單位及公路監理機關既從未接獲受處分人任何變更駕籍地、車籍地或通訊地址之申請,客觀上亦無從查知受處分人之居住處所有無遷徙,遂依當時之戶籍地址寄送裁決書,自不得指其送達程序有何違失。受處分人既已清楚得悉其於本件3次違規行為當時,仍設籍在「臺中市○區○○街○○號」,理當隨時注意有無重要文件或信函寄至該處,或請求鄰居協助代收或轉寄,用以確保個人權益不致因訊息漏失而受損,乃受處分人不思及此,猶放任重要文件寄往上開戶籍地址而未予注意查看,自屬難辭其咎而應受歸責。是前開3件裁決書確已於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裁決書送達日期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本件受處分人遲至100年4月19日始具狀對前開3件裁決書提出聲明異議,此有蓋有監理單位收文戳章之聲明異議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聲明異議,均逾越前揭20日之不變期間,異議均非適法,皆應予以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芷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附表:
┌──┬────────┬──────┬──────┬──────┐│編號│裁決書字號│舉發違規事實│裁決時間│裁決書送達日│││├──────┤│期(於本件為││││舉發違反法條││寄存日期)│││││││├──┼────────┼──────┼──────┼──────┤│1│裁監稽違字第裁│在禁止臨時停│95年10月26日│95年11月1日│││61-1AA364779號│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2│裁監稽違字第裁│駕駛人行車速│95年9月18日│95年9月21日│││61-A00000000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3│裁監稽違字第裁│在禁止臨時停│96年2月9日│96年2月14日│││61-1AB281086號│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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