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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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3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宗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宗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游宗翰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已修正,並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參照。
二、查受刑人游宗翰前於99年間,因2件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10件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共2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4月(共10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並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10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中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2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10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聲請人經受刑人請求仍予定刑後,提出本件聲請,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303號聲請書暨執行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執聲卷第1頁及外放之執行筆錄),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經核卷附前揭案件之裁判書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斐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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