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0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0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建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104年度執字第6505號、104年度執聲字第1624號)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建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張建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齡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附表:受刑人張建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3年7月25日│103年5月13日凌晨0│103年10月26日││││時10分許起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機關│臺中地檢署103年度│臺中地檢署103年度│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25200號│毒偵字第1828號│偵字第27559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中簡字第200│103年度中簡字第174│103年度易字第2550││││7號│9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0月30日│103年10月2日│103年12月4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中簡字第200│103年度中簡字第174│103年度易字第2550││││7號│9號│號││├────┼─────────┼─────────┼─────────┤│判決│判決│103年12月5日│103年12月10日│104年1月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署104年度│臺中地檢署104年度│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執字第371號(編號│執字第2609號(編號│執字第1302號(編號│││1至4已定應執行刑期│1至4已定應執行刑期│1至4已定應執行刑期│││徒刑1年)│徒刑1年)│徒刑1年)│└────────┴─────────┴─────────┴─────────┘┌────────┬────────────┬────────────┐│編號│4│5│├────────┼────────────┼────────────┤│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3年9月21日│103年12月4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8610號│104年度偵字第72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272號│104年度中簡字第13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月15日│104年2月13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272號│104年度中簡字第133號││判決├────┼────────────┼────────────┤││判決│104年2月9日│104年4月3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3115號(編號│4年度執字第6505號│││1至4已定應執行刑期徒刑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