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2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2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2121號原告高雄市前金福德祠法定代理人 林正福 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 律師被告 李成輝 被告大裕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淑慧 被告 李炳興 建築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李炳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2,67
7元;訴之聲明第2項,原告請求被告施作安全措施,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而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650,000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42,677元【計算式:592,677+1,650,000=2,242,67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75元,扣除前繳裁判費6,500元外,尚應補繳16,7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書記官倪金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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