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碧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6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碧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貳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壹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蘇碧蘭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6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滿3個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0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11月17日停止戒治出所,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246號判決駁回上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乃確定在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1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7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6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7年8月2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0年2月24日);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6月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100年2月2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1年5月24日),後蘇碧蘭於100年
6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為10
1年4月4日(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2月28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某病房床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內再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醫院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蘇碧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和平新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0.0888公克、驗餘淨重
0.082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0332公克、驗餘淨重0.0314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蘇碧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二)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7張。
(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0.0888公克、驗餘淨重0.082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0332公克、驗餘淨重0.0314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願受有期徒刑11月之宣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願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
1日。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一)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829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0314公克),分別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參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意旨可資參照,是可認上開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而鑑驗耗損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均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業據被告供稱係其所有供施用本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見警卷第1頁反面及第2頁、偵卷第22頁反面、本院104年5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