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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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鐃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包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明鐃施用第一級、第二級之犯行,因係另案觀察、勒戒程序終結前所犯,應為前開觀察、勒戒執行程序效力所及,而予以簽結。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包(檢驗前毛重0.265公克)經鑑驗後,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毀。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3月14日18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業經被告自白認罪,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陳明鐃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可認定。惟被告因另案已送觀察勒戒,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94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檢察官逕予簽結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案檢察官110年10月15日簽呈、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然扣案之殘渣袋(檢驗前毛重0.265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上開檢驗鑑定書1紙存卷可參,足認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內有無法析離之海洛因,係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整體予以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書記官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