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交上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90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錕賢輔佐人林秀芬選任辯護人 林心瀅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4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錕賢以其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函覆本院之告訴人 陳建霖 病歷資料、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附設醫院函覆本院之說明等資料。
二、被告否認犯罪,上訴意旨略以:本案除告訴人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過失,原審推論有誤,又告訴人違規自右方超車,本於信賴原則,不得課予被告過失責任,應撤銷改判被告無罪。然而:
㈠原審業已詳為交代係依據告訴人歷次之指述,比對被告所述
機車一往右偏就發生碰撞等情,佐以兩車擦撞部位,認定被告應可透過右後照鏡看到告訴人機車在其右後方,但疏未注意告訴人之行車動向,未保持兩車並行應有之安全間隔,遽往右偏而致車禍肇事,除告訴人因此受傷外,被告機車之右後車身與告訴人機車之左前車身形成彼此擦撞之車損,並非僅依告訴人指述而為論斷,所為論斷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確實坦認自己想要騎到旁邊去休息,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自己向右是要停在路邊休息,核與被告109年11月3日偵訊時所稱我有往右騎一點之陳述,亦符合兩車行向因此交織而發生碰撞車禍之客觀事證,是雖被告經原審勘驗於108年5月14日偵訊時否認有往右騎(稱眼睛注視前方、騎一騎就發生車禍),但綜合被告其他陳述,仍可認定合於卷證之供述為何,原審因此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無任何違誤:另辯護人爭執兩車係告訴人追撞被告而非兩車並行,業據原審詳為說明不採之理由,法規所謂注意並行之間隔,並非僅指兩車完全平行,亦包含本案被告在左前、告訴人在右後,兩車車身仍有部分重疊之狀態,蓋此時如前車略微改變行向往右偏,或後車略微改變行向往左偏,均足以使兩車安全間隔不足而發生擦撞,本案就是如此,左右偏移方便之機車,更常見此種狀況,且事實上,告訴人機車就在被告右後方,亦無告訴人機車車速快到車禍前才忽然出現在被告右後方而無從由右後照鏡可視範圍內加以察覺之事證,則當被告應可看到右後方有車,卻未充分注意右後方車輛動向,貿然偏右騎,使得與右後車之安全間隔不足,過失肇事情節甚明,辯護人所謂告訴人追撞或被告無預見可能之答辯,核與卷內事證不符,確非可採,被告上訴再為相同之爭執,亦非有理。
㈡按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
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是以,當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即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仍發生交通事故,自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交通刑事法令所謂信賴原則之適用,應以自身並未違規為前提,而本案告訴人原在被告後方,因被告車速慢,而告訴人車速相對較快,因而騎至被告右後方時,無論是否意在繼續往前完全超越被告(即所謂自右方超車),被告都應先與之保持並行之安全間隔,而非遽然騎車右偏以致發生兩車擦撞之車禍,是被告駕車既有違規行為,依據前揭說明,自無援引信賴原則而免除其過失刑責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為本院所不採。
㈢從而,被告上開上訴,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輕(上訴書誤植「原審僅科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之刑度」),但原審業已斟酌被告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事實而為量刑,是原審量刑所憑之事實及其裁量均無任何違法或不當,輔佐人於本院表明有協助被告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之意願,但告訴人未予接受,亦未到庭陳述意見,本院無從進一步瞭解雙方未能和解之原因,自無法以此為對被告更不利之量刑,是檢察官上訴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凌亞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林呈樵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錕賢
選任辯護人林心瀅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錕賢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林錕賢於民國107年12月30日13時45分許,騎駛車號000-000&0000;號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段由新莊往五股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365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衡諸當時情形: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同向後方適有陳建霖騎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擬自右側超車而並行在林錕賢騎駛機車之右後方,林錕賢竟疏於注意而未保持適當並行之間隔,貿然向右偏駛,致其機車之右後車身擦撞陳建霖機車之左前車身,陳建霖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肘、右膝及右腳踝擦挫傷暨雙側膝部、雙側踝部及右胸鈍挫傷之傷害。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林錕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47號卷<下稱本院交易卷>第119頁),被告及辯護人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交易卷第67頁)外,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交易卷第119頁至第12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被告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亦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易卷第119頁),被告及辯護人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交易卷第67頁)外,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交易卷第119頁至第126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請辯護人幫我辯護云云。辯護人辯護稱:(一)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車損照片所示車輛擦撞位置可知,被告機車與告訴人陳建霖機車之擦撞位置為被告機車之右後車身與告訴人機車之左前車身,復告訴人指述:我沿著泰山區明志路往五股方向行駛,當時被告在我前方;當時被告騎在前面;一開始是被告騎在前面,被告在我的左前方;我騎機車直行,被告騎車本來在我前方等語,又告訴人指述:被告機車車身沒有碰到告訴人,是被告身體碰到告訴人等語與經驗法則相悖,而不足採,試想在機車行駛狀態中,駕駛人究竟如何越過一個機車車身,又要保持平衡,然後將身體往外突出靠到旁邊的騎士。準此,本案車禍發生時,被告機車與告訴人機車並非完全併行,而係告訴人機車由後追撞被告機車。因被告對其機車後方之行車狀況欠缺預見可能性,故其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二)被告雖承認其有向右偏駛1公分,然機車於行駛狀態中,本就可能有略微偏向之狀況,而被告當時並沒有任意變換車道,且1公分距離甚微,難認被告有何驟然使後方車輛閃避不及之行為。(三)何況依照經驗法則,倘告訴人車速過快,被告確實難有反應時間,因此不能認定被告犯罪。(四)除告訴人單方指述外,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犯罪云云。
(二)經查:
1、被告與告訴人於事實欄所示時、地騎駛機車,兩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
(1)被告於107年12月30日13時45分許,騎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段由新莊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65號前時,同向後方適有告訴人騎駛車號000-000號機車,嗣兩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肘、右膝及右腳踝擦挫傷暨雙側膝部、雙側踝部及右胸鈍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108年度他字第2554號卷<下稱他卷>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之指述相符(見他卷第51頁),並有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108年1月2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1頁、第13頁、第15頁、第16頁、第17頁、第20頁至第21頁)。
(2)起訴書雖記載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害包括右側踝部擦挫傷併皮膚壞死、左側手部擦傷之傷害云云。然:
A.告訴人係於108年1月1日由救護車送入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外科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右側踝部擦挫傷併皮膚壞死、左側手部擦傷之傷害,此有該院108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108年度偵字第22436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因告訴人驗得前揭傷害之日期距離本案車禍發生日期即107年12月30日已相差2日之久,又參照卷內證據,無法排除告訴人於這2日期間是否發生其他情事而受有前揭傷害之可能性,故本院就告訴人前揭傷害與本案車禍之因果關係,已有疑問。
B.其次,告訴人前揭傷害倘是因本案車禍所致,因前揭傷害均屬外傷,且醫師既然可以發現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同屬外傷之傷害,則醫師為何未於本案車禍發生當日而是遲至2日後才發現,因參考卷內證據無從得知為何會如此,故更加深本院就告訴人前揭傷害與本案車禍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之疑問。
C.再者,前引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開立日期為108年1月2日,告訴人遭診斷受有前揭傷害之日期為108年1月1日,若告訴人前揭傷害與本案車禍具有因果關係,則為何前引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未記載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當日至醫院急診就醫時受有前揭傷害,故告訴人前揭傷害與本案車禍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實有疑問。
D.此外,告訴人係於108年3月7日提出本案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所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文戳章在卷可證(見他卷第3頁)。如告訴人認為前揭傷害與本案車禍具有因果關係,因其遭診斷受有前揭傷害之日期為108年1月1日,是其提出本案告訴時,是有辦法檢附記載前揭傷害之診斷證明書,但其並沒有於提出本案告訴時檢附記載前揭傷害之診斷證明書,而是等到108年8月30日才至醫院申辦取得記載前揭傷害之診斷證明書,故是否連告訴人自己都不認為前揭傷害與本案車禍具有因果關係。
E.最後,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當日所驗得之事實欄所載傷害均集中在右側身體與左側下半身,而依照卷內證據無法證明前揭左側手部擦傷之傷害與事實欄所載傷害間有何關聯性,故本院尚難逕認前揭左側手部擦傷之傷害係因本案車禍所肇致,
F.依上所述,本院對於告訴人前揭傷害與本案車禍是否具有因果關係,有前述疑惑,故無法驟認前揭傷害係因本案車禍所致,附此敘明。
2、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為被告疏於注意告訴人騎駛機車擬自右側超車而並行在其機車右後方,未保持適當並行之間隔,貿然向右偏駛,致其機車之右後車身擦撞告訴人機車之左前車身。
(1)證人即告訴人於歷次程序之指述:
A.警詢時:我駕駛普重機000-000沿明志路往五股方向前進,行經泰山區明志路3段365號前時,前方有一輛普重機000-000,我順順騎往對方的右側前進,我在跟對方並行的時候被對方駕駛碰到我的左側,然後就與對方發生碰撞等語(見他卷第37頁)。
B.於偵訊時指稱:我沿著泰山區明志路往五股方向行駛,當時被告在我前方,我從他旁邊經過,他靠過來,我就倒了;一開始是被告騎在前面,在我的左前方,騎很慢,我要騎過去,他在並行的時候就靠過來,剛剛好我騎在他旁邊的時候,他靠過來等語(見他卷第51頁,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
C.綜合前述,證人即告訴人就本案車禍發生經過,係指述其當時是騎車在被告機車之後方,因被告騎車速度慢,遂想超越被告機車,進而從後方直行經過被告機車右側而與被告機車並行時,被告機車向其靠近,兩車因而發生擦撞。
(2)被告於歷次程序所稱:
A.警詢時:我駕駛普重機000-000沿明志路往五股方向前進,行經泰山區明志路3段365號前時,我直行想騎右側旁邊一點,往右偏一點時,後面一輛普重機000-000與我的機車右後方發生碰撞後,才發現我發生車禍等語(見他卷第35頁)。
B.於偵訊時:我騎一騎後面被撞到,我當初應該是在告訴人的前面,我車子的右後方被撞到,我注視著前方騎,我覺得告訴人騎太快;我一往右,馬上就碰撞,我確實有往右,我一往右就撞到;我記得我騎車要右轉休息一下,莫名其妙被撞到,我要停在路邊休息,我有往右騎一點,好像是我要靠他(即告訴人),就撞上來,我是慢慢的往右靠過去,碰撞部位是我機車的右邊等語(見他卷第52頁、第57頁,109年度偵續字第413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
C.於本院審理時:當時我覺得告訴人騎車速度比我快,我騎車時盡量騎邊邊,想要騎到旁邊去休息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122頁至第123頁)。
D.綜合前稱,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經過,係供稱其當時騎車在告訴人機車之前方,因想騎到路邊休息,遂慢慢往右偏駛,旋即告訴人機車就擦撞其機車之右後車身。
(3)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之記載(見他卷第17頁),車輛擦撞部位為被告機車右側車身與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
(4)首先,因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前雙方車輛相對位置所陳相符,足見本案車禍發生前,被告機車位在告訴人機車之前方無誤;其次,證人即告訴人指述因被告機車車速較慢,所以想要從右側超越被告機車,亦即依告訴人之說法,告訴人機車車速應該比被告機車車速要來得快,因為這樣才能超車,此與被告陳稱其當時要慢慢往右騎,其覺得告訴人機車車速比其快等語一致,足徵本案車禍發生前,告訴人的確想從後方超越被告機車無訛;再者,參照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就兩車擦撞部位之陳述,佐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之記載,足認兩車擦撞位置為被告機車之右後車身與告訴人機車之左前車身,由此可推知本案車禍發生前,告訴人的確是要從被告機車右側超車,蓋既然要超車,按理來說,告訴人的選擇有兩種,一是從被告機車右側超車,另一就是從被告機車左側超車,倘告訴人選擇從左側超車,因被告自承其當時有往右偏駛,則被告與告訴人之行車路線理應不會有交集,進而告訴人機車應該不會與被告機車發生擦撞,反面推論,就是因為告訴人選擇從右側超車且車速快過被告機車,然後位在前方之被告機車則是慢慢地往右偏駛,如此一來,兩車行車路線才會有重疊,進而發生本案車禍;接著,按理來說,既然告訴人覺得前方之被告機車車速慢而想要超車,代表告訴人已經注意到前方之被告機車,且既然要超車,則告訴人更會注意前方之被告機車行車路線,並發現被告機車右側是有空間可以超車,才會選擇從右側超車,因為如不注意前方車輛之行車路線,後方車輛之駕駛人要怎麼知道前方道路哪裡有空間可以超車,由此則可得知,被告機車並非在告訴人機車之正前方,被告才會選擇從右側超車,稽之兩車擦撞部位係被告機車之右後車身與告訴人機車之左前車身,而非被告機車之後車尾與告訴人機車之前車頭,可認本案車禍發生時告訴人機車係並行在被告機車之右後方;最後,被告供承其係注視著前方騎車並往右偏駛,一偏駛就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可證被告往右偏駛時並沒有注意告訴人機車已經並行在其機車之右後方。綜上各節,本案車禍發生經過應為告訴人騎車擬自右側超車而並行在被告機車右後方時,被告未注意右後方有告訴人機車,而未保持適當並行之間隔,卻仍往右偏駛一節,堪可認定。
(5)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往右偏駛前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為是,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告訴人機車已經並行在其機車之右後方,卻未保持適當並行之間隔,遽往右偏駛,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並使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被告就上開騎車肇事之行為具有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甚明確。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不足採信。
3、辯護人雖以前辭置辯。惟:
(1)本案車禍發生原因為,被告騎車往右偏駛前,疏於注意告訴人騎車並行在其機車右後方,未保持適當並行之間隔,遽往右偏駛,兩車因而發生擦撞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況倘是告訴人機車由後方追撞被告機車,因當時被告機車是往右偏駛,而告訴人機車則是要從右側超車,則在雙方均往右之情況下,兩車擦撞位置應該會是被告機車之後車尾與告訴人機車之前車頭,而不會是被告機車之右後車身與告訴人機車之左前車身,又告訴人機車是要從右側超車,代表告訴人機車位在被告機車右後方之不遠處,則被告應可透過右後照鏡看到告訴人機車行駛在其機車右後方為是,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其沒有看到告訴人機車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123頁),益證被告確有疏於注意後方車輛行車動向而未保持適當並行之間隔,遽往右偏駛之過失。準此,辯護意旨第1點,顯非可採。
(2)被告係於告訴人機車已經並行在其機車之右後方時,才往右偏駛,被告所為當使告訴人機車閃避不及。因此,辯護意旨第2點,並非可採。
(3)辯護人並未明確指出並勾稽卷內何項證據足以認定告訴人機車有超速騎車之行為,且辯護意旨第3點使用「倘」之假設語氣,顯見告訴人是否有超速騎車之行為僅是辯護人之猜測而已,本院尚難遽認本案車禍發生原因為告訴人有超速騎車之行為,致使被告難有反應時間而無從閃躲後方之告訴人機車一節為真。故而,辯護意第3點,亦非可採。
(4)本院係綜合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車禍發生經過所為之供述及指稱,佐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之記載,依照論理法則而認定本案車禍發生原因,詳如前述,本案係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屬實。因而,辯護意旨第4點,仍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不足採信,辯護人辯護所言,亦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將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部分提高為1年有期徒刑,罰金刑上限部分則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犯行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在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員警承認肇事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他卷第45頁),被告嗣後並接受裁判,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交易卷第65頁至第77頁、第117頁至第126頁),認被告已合於自首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害雖非嚴重,惟告訴人已經騎車並行在被告機車右後方,被告當可輕易透過後照鏡看到告訴人機車,但卻疏於注意,致使本案車禍之發生,可見被告過失程度非輕,復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辯稱:告訴人沒有看前面有車,我覺得告訴人騎太快云云,又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被告先前並無因案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有本院交易卷第9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暨被告自述未婚無子、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環境、無業、依賴家人給予生活費之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交易卷第125頁至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芷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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