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57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玉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71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782號、109年度偵字第407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鄭玉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鄭玉梅於民國109年6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哆啦A夢」之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516號判決後,本院110年上訴字21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約定報酬為每日可領取新臺幣(下同)1,
000元。鄭玉梅與「哆啦A夢」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綽號「哆啦A夢」之人指示鄭玉梅取得如附表編號1、2「匯入人頭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向張 徐慧媚蕭堡元 施以詐術,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鄭玉梅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 張徐慧媚 、蕭堡元匯入之款項,並將所提領之現金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移轉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張徐慧媚、蕭堡元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玉梅(下稱被告),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2頁、第99頁至第101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原審卷第50頁、第56頁、本院卷第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徐慧媚、蕭堡元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7782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37782號偵查卷】第358頁至第360頁、109年度偵字第40702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40702號偵查卷】第7至9頁),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陳智偉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安泰商業銀行永和分行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合作金庫個人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涉案金融帳戶ATM機臺操作時間一覽表、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9月14日一總營集字第104819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杜捷涵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永和區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告訴人蕭堡元與詐騙集團間之通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字第37782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5頁、第362頁、第383至384頁、偵字第40702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4頁、第22頁、第23頁反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信實。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基此,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舊法之規定已然有別,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為,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哆啦A夢」之人及其他之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詐騙共犯係以前開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分別對告訴人張徐慧媚、蕭堡元施以詐術,令告訴人張徐慧媚、蕭堡元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分別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被告嗣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與詐欺集團成員,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詐騙共犯得以藉此掩飾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非僅係為詐欺共犯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亦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條,但已敘明告訴人張徐慧媚、蕭堡元受詐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後,由被告前往領取並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洗錢犯罪事實,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詐欺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原審、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法條之旨,以保障被告防禦權(見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第97頁),自得一併加以審理,併此敘明。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多次提領告訴人張徐慧媚匯入之款項,然係基於向同一被害人施詐以取得財物之犯意而為,且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其如附表1所示各次提領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哆啦A夢」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而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受詐欺被害人之人數計算,則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為,各係侵害告訴人張徐慧媚、蕭堡元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犯洗錢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㈧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犯行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本件擔任車手,造成告訴人張徐慧媚、蕭堡元分別受有損失,所為固應非難,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於原審業與告訴人蕭堡元以新臺幣(下同)6,600元達成調解,並已如數給付告訴人,告訴人蕭堡元並表示宥恕被告,請給被告自新或緩刑機會之意,有調解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見原審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343號卷第143頁、本院卷第107頁),而告訴人張徐慧媚部分,雖因告訴人張徐慧媚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核諸被告於另案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情,此部分未能和解難認可歸責於被告,當認被告犯後確有積極填補告訴人損害之情,參以被告在本案犯行中係參與較末端之犯罪分工,顯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非取得詐欺贓款主要之獲利者,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然其因於109年6月間參與本案之同一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欺犯行,前已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516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2罪)、1年2月(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附條件)後,經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134號駁回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1690號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已難以再受緩刑宣告(詳後述),佐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參與集團與上述確定判決情節相仿,僅因被害人報案先後而分案處理,實則同係中年重返職場謀職不易,思慮未周,始犯本件犯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衡情容有情輕法重,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所犯2罪均酌量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均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查被告有前述於原審與告訴人蕭堡元達成調解,且被告於本院業已給付告訴人蕭堡元6,600元,履踐和解條件,於原審審理時量刑之基礎,已有變異。⒉再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之犯罪情狀有法重情輕
,堪資憫恕之處,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仍屬過重,已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稍有未合。
⒊至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宣告緩刑,讓其可以工作賺錢賠償被害
人等語。然被告前開另案所涉加重詐欺部分,業經宣告緩刑5年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本件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被告請求緩刑部分,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中年重返社會謀職,誠
屬不易,然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一時失慮,為本案犯行,破壞社會經濟安全,其所為收取及傳遞詐欺款項、包裹等行為,屬詐欺集團中下層角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固應受相當非難,然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蕭堡元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銀行轉帳執據在卷可參,告訴人張徐慧媚部分雖未能達成調解,但難認可歸責於被告,兼衡被告除於本件參與詐欺集團期間外,並無其他犯罪前科,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素行尚稱良好,自承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離婚,收入來源均需仰賴兄弟姊妹協助、與兒子同住、無須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犯罪之次數、情節及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就提領所得之款項,均繳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僅
分別取得每日1,000元,總計2,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偵字第37782號偵查卷第3頁;偵字第40702號偵查卷第5頁反面),此外,遍查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實因本件犯行業已取得其他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因本案而取得之報酬僅2,000元。
然被告已與告訴人蕭堡元成立調解,並已履行給付(見原審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343號卷第143頁、本院卷第107頁),業如前述,是被告本案尚無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被告所提領、上繳給詐欺集團成員而遭移轉、隱匿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之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對其宣告沒收該等轉交、隱匿之款項,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告訴人遭詐欺之匯款暨該款項提領情節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入人頭帳戶提領人提領時間實際提領金額(新臺幣,均扣除手續費5元)提領地點備註(證據出處)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地點1張徐慧媚於109年6月3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給張徐慧媚,佯稱涉嫌刑事案件遭出境管制及資產凍結云云,致張徐慧媚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109年6月4日上午10時8分9秒、同時11分7秒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陳志偉 )鄭玉梅109年6月4日上午10時27分許2萬元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安泰商業銀行永和分行自動櫃員機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偵字第37782號偵查卷第2至5頁、485頁正反面;原審卷第50、56頁)2.告訴人張徐慧媚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7782號偵查卷第358至360頁)3.合作金庫個人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1幀(偵字第37782號偵查卷第362頁)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偵字第37782號偵查卷第13至15頁)5.涉案金融帳戶ATM機臺操作時間一覽表1份(偵字第37782號偵查卷第383至384頁)6.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1紙及交易明細表1份(戶名:陳智偉)(偵字第37782號偵查卷第10至12頁)各5萬,共10萬元。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2萬元臺北市○○區○○路000號22樓之5同日上午10時31分許2萬元同日上午10時32分許2萬元同日上午10時33分許1萬9,900元2蕭堡元於109年6月12日下午4時55分許,撥打電話給蕭堡元,假冒為政府單位,並佯稱先前遭詐騙之車手已經查獲,須配合操作可退回遭詐騙之金云云,致蕭堡元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109年6月12日晚間7時25分34秒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杜捷涵)鄭玉梅109年6月12日晚間7時(起訴書誤載為下午5時)53分42秒1萬9,000元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玉山商業銀行永安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偵字第40702號偵查卷第3頁反面至第5頁背面、35正反面;原審卷第50、56頁)2.告訴人蕭堡元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0702號偵查卷第7頁反面至第9頁)3.告訴人蕭堡元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表影本1紙(偵字第40702號偵查卷第22頁)4.告訴人蕭堡元與詐騙集團間之通話紀錄擷圖1幀(偵字第40702號偵查卷偵第23頁反面)5.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幀(偵字第40702號偵查卷第14頁)6.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9月14日一總營集字第104819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0000(戶名:杜捷涵)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字第40702號偵查卷第10至12頁)1萬9,985元新北市○○區○○里○道○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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