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投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投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投交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明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生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修正後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即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金額之上限,故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三、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53,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四、又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162,336元確定;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投交簡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投簡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繼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8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至109年3月16日始出監),至109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足見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若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確因此不慎與證人 王靖儒 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而肇事;復斟酌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併考量被告酒測濃度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840號被告陳明華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華前因公共危險、違反森林法、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2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09年3月16日出監,於109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0月3日12時30分許,在南投縣○○鄉○○路00號住處飲用藥酒後,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14分許,行經南投縣○○鄉○○路00號前,與王靖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王靖儒及其車上乘客均未受傷),陳明華因而受傷送醫救治。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由竹山秀傳醫院對陳明華進行血液中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值為153mg/dL,即達百分之0.153,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靖儒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竹山秀傳醫院生化檢驗2報告)、診斷證明書、警製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檢察官石光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俐伶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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