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034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信龍 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574、56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羅信龍知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與 黃芷潔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1
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交易方式,各以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販賣各該數量之愷他命予 游忠偉 、 施厚亨 (聯繫之經過、販賣之時間、地點、對象、金額、數量分別如附表1「交易經過」、「交易時間/地點」、「交易對象/價格及數量」欄所示)。
㈡分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1編號3至5所示時間
、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交易方式,以如各編號所示金額販賣各該數量之愷他命予 陳奕宇 (聯繫之經過、販賣之時間、地點、對象、金額、數量分別如附表「交易經過」、「交易時間/地點」、「交易對象/價格及數量」欄所示)。
二、嗣經警於民國109年7月22日,持搜索票至羅信龍位於 宜蘭縣 ○○市○○路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審判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修正前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第2項)。」修正後則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惟依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是上訴人即被告羅信龍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於上開規定修正通過施行後之111年3月17日始繫屬於本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意旨,參以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對於原審判決被告有罪部分不服,爰依法聲明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就被告論處罪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部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被告為警扣案如附表2編號3至5之物所為單獨宣告沒收部分(即原判決主文欄第3項後段有關其附表2編號18至20之物之沒收),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42至148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99至102頁、他1127卷四第113頁反面至第115頁、偵4574卷第181頁反面至第182頁、原審聲羈59卷第47頁、原審卷一第238頁至第247頁、原審卷二第271至272、274頁、本院卷第148至151頁),核各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芷潔、證人游忠偉、施厚亨、陳奕宇證述相符(見他1127卷四第287至288頁、偵4574卷第111頁及反面、第175至176頁、他1127卷一第151至152頁、他1127卷二第67頁及反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陳奕宇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截圖畫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年聲監字第153號通訊監察書等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29、32、108至113頁、警卷四第446至451、508至509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惟:
㈠依陳奕宇之證述:如附表1編號3部分,在交易當日是先賒帳
,等3月21日第二次跟被告買的時候才一併給他 錢乙節 (見他1127卷二第67頁及反面),是就此部分交易過程予以補充。
㈡依上開被告與陳奕宇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依時序為警卷一第110、113至112頁),其中附表1⑴編號4部分,被告於109年3月21日1時24分稱「魚釣回來了」,陳奕宇詢問「新店嗎」,被告回覆「恩」,陳奕宇隨後於同日1時47分稱「要到了」、「2分鐘」、「到了」,是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6之交易時間依雙方最初聯繫時間記載為109年3月21日1時24分即有誤會,應依最後確認到達時間加計陳奕宇所稱2分鐘而更正為「109年3月21日1時49分」。⑵編號5部分,陳奕宇於109年3月27日21時39分詢問「蝦有進貨嗎」,被告直至翌(28)日2時許回覆「有蝦了」,陳奕宇即稱「好等等過去」,再於109年3月28日3時10分稱「姊夫我再5分鐘到」,是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7之交易時間依雙方最初聯繫時間記載為109年3月27日21時39分即有誤會,應依最後確認到達時間加計陳奕宇所稱5分鐘而更正為「109年3月28日3時15分」。
二、又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且販賣毒品一般均係私密進行,交易之毒品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加以調整,故販賣毒品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毒品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而確未牟利者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本案雖未經被告供述其各次交易毒品所可獲之確切利得,然由被告所為犯行次數、對象均非僅其一,而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苟非有利益可圖,殊難想像被告甘冒重典而不求利得、鋌而走險之理,是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及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論罪: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同此。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茲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將法定罰金刑上限提高,對被告犯行並無較有利。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法條之文義,參酌修正理由記載:原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故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等語,足見必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被告就本件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是依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亦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亦無較有利之情形。⒊綜上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
最為有利,依上揭說明,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為論處。
㈡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5罪。被告所販賣之數量或僅為1公克或均數量不詳,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販賣前持有愷他命之純質淨重逾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規定,而有其適用,自無另論述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等,亦附此說明。
㈢被告與黃芷潔就附表1編號1、2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本案各次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均依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二、上訴駁回之說明: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事
證明確,並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不構成累犯之賭博罪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金錢,竟不思及此,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知悉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竟仍意圖營利而分別或共同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然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非鉅,其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屬可取,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腳底按摩,家裡有媽媽、小孩,經濟狀況不佳,媽媽重度中風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1「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並說明扣案如附表2編號1所示手機為其所有供犯附表1編號3至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就附表1編號1、2與黃芷潔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因無證據證明實際分配情形而認應以平均分擔之數認定所獲得之價金,另就附表1編號3至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則均已收受各次之販毒價金,此部分為其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及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除補充更正附表1編號3所交易經過、編號4、5所示犯行交易時間之理由,如上開參之一㈠、㈡所述外,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
對於所犯各罪深覺萬分不該,定心懺悔;被告交易對象僅止於游忠偉、施厚亨、陳奕宇,侵害法益集中,各次販賣金額不多,惡性及擴散有限,犯案情節及危害社會程度較輕,與中大盤毒梟相較顯然有別,尚非重大惡極,主客觀惡性程度相對輕微,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刑度仍不可謂不重,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堪可憫恕之情狀;再者,被告於附表1編號1、2僅係依黃芷潔指示轉交毒品,從犯罪分工以觀,被告實屬次要角色,亦未獲得任何不法報酬,另觀之同案被告 張文飛 亦係送貨之次要角色,其交易之價金更高於被告,卻可獲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判處較被告為輕之刑度,有違常理,對被告並不公平,顯然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被告尚有腦中風、左側肢體偏癱、年近80歲母親需照顧,足見被告家庭生活狀況十分可憐,且原判決未就附表1編號1、2審酌被告僅係交付毒品之次要角色的分工,所為量刑亦難認妥適。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從輕量刑、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惟: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亦
即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於法律上已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而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而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復在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是益徵販賣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被告為58年2月25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正值壯年之時,且為智識正常,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其販賣之數量甚微,獲利甚少,自白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家中有重度中風母親需照顧等情,已經原審於量刑時逐一審酌,原審並已說明被告各於1個月內時間密集販賣2次、3次之次數、對象、數量與金額,所為已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已生危害,犯罪情節縱與大量走私或長期販毒之大盤、中盤、小盤毒販有別,然仍難認有可憫恕之處,而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原判決第20至21頁之⒊)。至被告所指其於附表1編號1、2之犯行僅係負責送貨之次要角色,與張文飛相同,且未獲得任何報酬云云,然被告就其與黃芷潔共犯部分自承並沒有約定怎麼分配等語(見警卷一第102頁),次由被告與黃芷潔於案發當時係屬同居之事實上夫妻關係,亦為被告與黃芷潔各陳述在卷(見警卷一第99頁、他1127卷四第286頁反面),並無何證據證明其2人有上下、從屬之關係,且被告除與黃芷潔共犯以外,亦有如附表1編號3至5各次單獨犯罪之情形,顯見被告就附表1編號1、2雖係與黃芷潔共犯,然其2人分擔之犯罪情節並無甚大差異;而張文飛部分,依原審認定,其僅與黃芷潔共犯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犯罪所得部分則由黃芷潔收受(原判決第3頁之犯罪事實一㈢、原判決附表1-2編號12),是就張文飛被訴犯行與本案被告所犯部分顯然有別,自難比附援引。從而,尚難認被告犯本案各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於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是被告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無可採。
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按其單獨犯或共犯之犯罪情節、販賣毒品之數量多寡、獲取利益之高低不同等,為適度之量刑區隔,並包括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始終坦承犯行、販賣數量不多、家中有中風之母親需照顧、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參原判決第21至22頁之七),於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而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各所量處之3年6月、3年8月等刑度均已係或趨近於減輕其刑後之最低處斷刑有期徒刑3年6月而屬從輕量處,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並無再予輕判之餘地。被告所舉原審未審酌被告關於附表1編號1、2各次犯行所分擔角色與張文飛相同均屬次要角色部分,並非可採,已如上開⒈所述,是被告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亦無理由。
⒊再按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查原審判決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年8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8年以下,據此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並未逾越法律外部界限,且減幅已達75%,審酌被告所犯各罪,販賣毒品時間各集中在108年6、3月間,交易對象共3人,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尚屬輕微,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項予以綜合判斷,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而定其應執行刑等,認原審所定執行刑業已酌情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差異、非難程度及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所為刑之量定,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與法並無不合。且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是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所定執行刑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對被告並不公平云云,顯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從輕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郭豫珍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筑鈞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即原判決附表1-2黃芷潔、張文飛、羅信龍部分)編號起訴書編號原判決編號交易時間/地點交易對象/價格及數量(新臺幣)交易經過原判決主文1125109年6月21日17時25分許/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游忠偉/愷他命1公克,價格2,000元黃芷潔於109年6月21日17時25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游忠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而由羅信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格2,000元之愷他命1公克予游忠偉,並當場收受價金2,000元。羅信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37109年6月23日10時30分許/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施厚亨/價格2,000元,數量不詳愷他命1包黃芷潔於109年6月23日10時19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施厚亨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而由羅信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數量不詳之愷他命1包予施厚亨,並當場收受價金2,000元。羅信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515109年3月14日1時41分許/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陳奕宇/價格3,000元,數量不詳愷他命1包羅信龍於109年3月14日1時41分許,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使用Wechat通訊軟體與陳奕宇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數量不詳之愷他命1包予陳奕宇,並於109年3月21日收受陳奕宇交付之價金3,000元。羅信龍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2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616109年3月21日1時49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時24分)/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陳奕宇/價格3,000元,數量不詳愷他命1包羅信龍於109年3月21日1時24分許,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使用Wechat通訊軟體與陳奕宇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數量不詳之愷他命1包予陳奕宇,並當場收受價金3,000元。羅信龍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2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717109年3月28日3時15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月27日21時39分許)/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陳奕宇/價格3,000元,數量不詳愷他命1包羅信龍於109年3月27日21時39分許,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使用Wechat通訊軟體與陳奕宇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數量不詳之愷他命1包予陳奕宇,並當場收受價金3,000元。羅信龍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2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2:(即原判決附表2)所有人編號扣案物備註羅信龍1APPLE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保管字號】:109年度刑管字278號。(原判決附表2之編號17至24)2白粉1包(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745公克)3殘渣袋2個(愷他命、2-氟-去氯愷他命成分,毛重1.5213公克)4咖啡包殘渣袋1個(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毛重0.7405公克)5分裝用夾鏈袋1包6K盤1個7提撥卡片4個8新臺幣7,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