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4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891年度」應更正為「91年度」;第11行應補充更正為「下午1時許撥打電話與甲○○,偽稱其信用卡帳單未繳,要求其回打(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電話號碼,並由自稱臺北市防詐組張警官之不詳成年男子接聽」;第13行補充「於同日下午2時26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提供自己之帳戶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46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92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減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帳戶供詐欺犯罪集團用以提領詐得款項,助長行騙歪風,並妨礙對於詐欺犯罪者之追查,影響社會治安頗鉅,且被害人損失達新臺幣99,983元之多,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從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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