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8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暐庭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99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280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暐庭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黃暐庭與告訴人 李淑萍 為配偶關係,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查被告明知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0日核發之100年度暫家護字第24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乃禁止其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竟仍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以拉扯告訴人頭髮及搥其背部之方式(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對告訴人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未能尋求理性解決紛爭之方式,漠視法院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令,竟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審酌本件犯罪情節及被告之智識、教育程度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7991號被告黃暐庭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沙鎮三山里東店11號居高雄市三民區○○○路3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暐庭與李淑萍係夫妻,2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暐庭前因對李淑萍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5月30日以100年度暫家護字第24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李淑萍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詎黃暐庭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0年6月12日上午11時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街145號2樓「民族長老教會」,欲向李淑萍索取小孩護照,因李淑萍不從,竟拉扯李淑萍頭髮及搥其背部(傷害部分未具告訴),以此方式對李淑萍為身體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李淑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黃暐庭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時之供述│訴人李淑萍索取小孩護照││││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騷擾李淑萍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李淑萍於警│上開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被告知悉保護令之內容,│││度暫家護字第248號民事│並違反上開保護令之事實│││暫時保護令、家庭暴力犯│。│││罪事件通報表各1份││└──┴───────────┴───────────┘
二、核被告黃暐庭所為,係違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檢察官董秀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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