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9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鴻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鴻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並於民國93年11月15日戒治期滿獲釋,並經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之100年4月6日因施用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7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0年8月17日至102年8月16日。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1月21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45之3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及第307條分別有明文。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係對於初犯者,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矯正治療措施,而不逕以刑罰相繩,是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應為不起訴處分;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而非逕依法追訴處罰。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林鴻明於100年11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高
雄市○○區○○路45之3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事實,業經被告坦承在卷,且有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固堪認定。
㈡惟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1月15日停止處分出監而執行完畢,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之100年4月6日再施用毒品(下稱前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0年7月22日以100年毒偵字第375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並命被告遵守下列事項:⑴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2萬5,000元。⑵至該署指定之醫療機構,依該醫療機構之毒品病患減害替代療法規定,按時服用美沙冬至無繼續服用之必要為止,期間最長為1年,並接受全程之心理治療。⑶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即於緩起訴履行期間(1年9個月)內,按時向該署觀護人報到,並接受不定期採尿,檢驗結果須呈陰性反應。該緩起訴處分於100年8月17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0年8月17日至102年8月16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檢署100年毒偵字第3756號緩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參(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時間即100年4月6日,係在上開緩起訴期間再犯,故上開緩起訴處分依法應予撤銷〈現尚未經檢察官撤銷〉)。
㈢準此,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即100年4月6
日),距其先前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日即93年11月15日,既已逾5年,且其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時,亦尚未經上開緩起訴處分命應完成戒癮治療之履行條件,從而,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非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為之,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仍應適用「初犯」規定,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聲請觀察勒戒,不得逕予提起公訴。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逕行提起公訴,起訴之程序顯違背規定,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王靖茹法官王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書記官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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