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40號原告 郭塗 和訴訟代理人 王銀村 律師被告 廖添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先位聲明係求為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備位聲明係求為判決「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有原告起訴書狀在卷可稽。嗣原告於100年7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其備位聲明之訴,請求就先位聲明之訴為判決,經記明筆錄在案,有本院100年7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考,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撤回其備位聲明之訴,即為法之所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係求為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不存在。」有原告起訴書狀在卷可稽,嗣原告於本院100年7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其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無效。」經記明筆錄在案,有本院100年7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其變更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開規定,即為法之所許。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 郭塗和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與被告廖添梅(女,00年0月0日生,中國福建省人)於92年6月26日在中國福建省三明市公證登記結婚,92年7月31日在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㈡兩造之婚姻係經仲介安排所為之假結婚,即兩造通謀而為虛
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兩造結婚之意思表示無效。兩造婚後,被告於92年12月26日入境臺灣,只與原告同居二夜即聲稱要找朋友而離去,未曾再與原告同居。被告於95年10月18日出境返回中國大陸,檢舉兩造係假結婚,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緝字第21號對於原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7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原告「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百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上開刑事判決已確定,97年6月2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他字第1143號執行結案。
㈢原告因恐將來有繼承問題及目前申請貧困補助問題,自有提
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無效。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參照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原告主張兩造間無真實結婚之合意,係假結婚,依法無效,惟兩造已在大陸地區辦理公證結婚登記及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手續,足信原告與被告之婚姻是否有效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參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無效,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兩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而言,此有最高法院
86年度臺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原告主張兩造已依大陸地區婚姻法之規定辦理公證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公證書,復在我國辦理戶籍上之結婚登記,惟兩造間無締結婚姻之合意,兩造結婚為使被告非法來臺牟利,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兩造雖有結婚事實,惟其結婚行為有無效問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
㈢次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在大陸地區設籍之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6月26日在中國福建省三明市登記結婚,92年7月31日在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鹽水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相關資料,有臺南市鹽水區戶政事務所100年1月28日南市鹽水戶字第1000000243號函及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公證書、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在卷足稽,核屬相符,堪信為真正。是以本件兩造之婚姻是否成立有效,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規定,合先敘明。
㈣按依大陸地區婚姻法,結婚之實質要件稱為結婚條件,結婚
條件分為必備條件與禁止條件;至於形式條件,因公權力積極介入而稱為結婚程序。又結婚必備條件為:⒈結婚必須男女當事人之合意。⒉結婚必須達法定結婚年齡。⒊結婚應符合一夫一妻制原則(參見中共婚姻法第2條、第3條、第4條、第5條);結婚禁止條件為:⒈須非近親結婚。⒉須無禁止結婚之疾病。倘違反結婚必備條件,中共婚姻法對於違反結婚條件之效力並無明文規定,惟依中共法院之實踐,其對結婚要件之違反,似為無效論(參見 戴東雄 著中國大陸法制研究第六輯-中共婚姻法上結婚條件與結婚程序,第1頁至第42頁)。
㈤查兩造之婚姻係經仲介安排所為之假結婚,即兩造通謀而為
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兩造結婚之意思表示無效。兩造婚後,被告於92年12月26日入境臺灣,只與原告同居二夜即稱要找朋友而離去,未曾再與原告同居。被告於95年10月18日出境返回中國大陸,檢舉兩造係假結婚,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緝字第21號對於原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7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原告「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百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上開刑事判決已確定,97年6月2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他字第1143號執行結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7年度簡字第846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再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已於93年10月18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2月8日移署資處雅字第1000017947號函及所附被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參,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兩造顯無結婚之合意,揆諸前揭說明,兩造之婚姻即欠缺大陸地區婚姻法所規定之必備條件,應為無效。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經查,原告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登報費1,800元,合計4,8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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