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7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5220號、第32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均將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匯入上開陳永勝之帳戶內」,應補充為「均將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不含匯款手續費17元)匯入上開陳永勝之帳戶內」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陳永勝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 黃士容 、 張宗傑 等2人施以詐術,致使前揭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前揭帳戶內,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黃士容等2人之行為,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詐欺案件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兼衡被害人2人受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59,978元暨匯款手續費34元),暨其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5220號
第32556號被告陳永勝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36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勝前於民國89至91年間,因屢犯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並接續執行,於92年4月2日入監,並於99年7月23日縮刑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間至102年5月8日止。詎陳永勝猶不知悔改,雖預見提供帳戶資料予陌生人使用,常為詐騙集團用於遂行詐欺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0年5月13日22時前某日,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康莊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5月13日22時許,以電話向黃士容、張宗傑誆稱彼等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須取消設定云云,使黃士容、張宗傑陷於錯誤,隨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逐步操作,並均將新臺幣2萬9,989元匯入上開陳永勝之帳戶內。嗣黃士容、張宗傑察覺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款餘額短少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士容、張宗傑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勝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士容、張宗傑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開戶申請文件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黃士容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張宗傑轉帳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己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檢察官王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