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5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奇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奇燕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應更正為「周奇燕前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8月、10月,嗣前揭各罪經法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減為4月又15日、9月、4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8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9年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第10行「菲希歐漾採口紅蜜1條」應補充更正為「菲希歐漾彩口紅蜜1條(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732元)」;證據部分另補充「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庫存檢核明細表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奇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其前有竊盜前案紀錄經法院論罪科刑,此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加以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共計1,732元),並業據告訴人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旗津分公司之代理人 潘淑娟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470號被告周奇燕女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旗津區復興里復興巷183-49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奇燕於民國97年7月24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95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於98年8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於99年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2月14日下午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旗津分公司」(下稱屈臣氏旗津店)內,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所陳列之貝印旋轉鼻毛剪、翹佳人睫毛器、時尚珠光唇蜜各1支、雙眼皮膠帶1盒、菲希歐漾採口紅蜜1條,得手後置放其手提包內離去。嗣經屈臣氏旗津店發覺物品短少,並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屈臣氏旗津店委由潘淑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奇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潘淑娟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鼓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11張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檢察官吳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