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2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世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世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於民國100年5月26日」應補充為「於民國100年5月26日下午2、3時許」、第8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應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第13行「依指示至新北市○○區○○路2段1號遠東銀行ATM」應更正為「於同年6月14日下午3時20分許依指示至新北市○○區○○路○○○號陽信銀行ATM」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邱世賢將其銀行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 林倍資 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能輕易獲取詐騙所得之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詐欺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兼衡被害人受騙之金額(新臺幣2萬元暨匯款手續費17元),暨被告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388號被告邱世賢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世賢明知在銀行開設之存款帳戶,係銀行供其個人金融存提款項專用,不得提供予他人使用,以免紊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匯款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0年5月26日,在高雄市三民區高雄後火車站出入口處,將其所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小港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6月13日下午1時許,撥打電話予林倍資佯稱其為員工 美玲 ,需借錢急用云云,致林倍資陷於錯誤,依指示至新北市○○區○○路2段1號遠東銀行ATM,匯款新臺幣2萬元至邱世賢上揭新光銀行帳戶內。嗣經林倍資發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世賢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倍資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被害人林倍資轉帳交易明細表1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必須經過徵信程序,審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至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被告未依正常程序辦理貸款,其仍委託他人代辦貸款,並於高雄火車站出入口處,將個人重要之提款卡交付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足徵其於交付上開帳戶時,已有製造假財力證明之主觀認知,難認其非可預見該辦理信用貸款之人所從事之行為係非法行為甚明,是其將帳戶交予其完全不知姓名之第三人,顯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檢察官黃俊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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