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0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玟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5年度偵字第10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玟潔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玟潔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利用,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0月11日14時52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男友 李家賢 (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0398號為不起訴處分)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其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十甲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收受,而容任該不詳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揭帳戶詐欺他人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0月11日15時14分許,以門號+00
0000000號電話與 許銘宏 聯繫,佯稱係HITO本舖-網拍潮男店客服人員,因店員作業疏失,導致其所購買之褲子由2件變成12件云云;復於104年10月11日15時2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0號電話與許銘宏聯繫,佯稱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確認帳戶餘額云云,以前揭方式對許銘宏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59分許,至桃園市○○區○○路○○號建國郵局,以ATM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9元至李家賢華南銀行帳戶內;並於其後某時,依指示前往桃園市八德區之數家便利商店購買GASH點數卡17張(價值共77,000元),並告知卡片序號及密碼。
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0月11日15時45分許起,分別以
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 石馨云 聯繫,佯稱係金石堂網路賣家客服人員,因超商店員作業疏失,導致所簽收之簽收單有誤,必須重覆負擔訂單12個月云云;又於其後某時,再度與石馨云聯繫,訛稱其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以前揭方式對石馨云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24分許及16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分別以ATM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5元、16,574元至李家賢華南銀行帳戶內。
㈢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0月11日15時30分許,以門號+00
0000000號電話與 陳雯婷 聯繫,佯稱係小三美日客服人員,因交易時填錯單據,變成分期付款云云;又於其後某時,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陳雯婷聯繫,訛稱係郵局客服人員,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以前揭方式對陳雯婷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50分許,跨行以ATM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8元至陳玟潔新光銀行帳戶內。
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0月11日16時6分許,以門號+000
000000號電話與 李昕陽 聯繫,佯稱係小三美日網路賣家客服人員,因網路購物訂錯物品,會從郵局分期扣除金錢,必須先領現金存入帳戶內云云,以此方式對李昕陽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6分許,至臺中市○○路○段○○○號台新銀行臺中分行,以ATM自動櫃員機匯款11,980元至陳玟潔新光銀行帳戶內。
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0月11日16時55分許,以門號+00
00-00000000號電話與 林立偉 聯繫,佯稱係網路賣家客服人員,因網路購物會計人員作業錯誤,導致消費12期570元款項,共6,840元云云;又於其後某時,以門號+0000-0000000
0號電話與林立偉聯繫,佯稱係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要求其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設定云云,以前揭方式對林立偉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18分17秒許,至新北市○○區○○○路○段○○號郵局,以ATM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9元至陳玟潔台新銀行帳戶內。
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0月11日15時52分許,以門號+00
0000000號電話與 林敏華 聯繫,佯稱係小三美日網路賣家客服人員,因其多下12筆訂單未取消,明日起將自其帳戶扣款云云;復於同日16時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0號電話與林敏華聯繫,並佯稱係合作金庫會計部專員云云;又同日17時3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0號電話與林敏華聯繫,佯稱係合作金庫主任,要求其協助設定停止轉帳,避免賣方自動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設定停止轉帳云云,以前揭方式對林敏華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18分許,以ATM自動櫃員機匯款23,887元至陳玟潔新光銀行帳戶內,復於同日16時45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8,000元至陳玟潔新光銀行帳戶內。
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0月11日15時許,以門號+000000
000號電話與 劉沛妤 聯繫,佯稱係小三美日網路賣家客服人員,因店員作業疏失,導致金額算錯,將會一直扣款云云,以此方式對劉沛妤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52分許、同日時58分許,在新北市○○路○段○○號中國信託銀行,分別以ATM自動櫃員機轉帳19,985元及2,
658元至陳玟潔新光銀行帳戶內。嗣因許銘宏、石馨云、陳雯婷、李昕陽、林敏華、林立偉及劉沛妤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玟潔犯罪之供述證據:證人即被害人石馨云、陳雯婷、李昕陽、林立偉與劉沛妤、證人即告訴人許銘宏與林敏華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李家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105年8月22日準備程序及同年11月22日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4、81-82頁),復經本院審酌認前揭警詢均係承辦警員依法通知詢問、偵訊則係檢察官依法通知訊問,其等詢問或訊問過程均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與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均為其所持有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本案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前揭3帳戶資料放在包包內,而於104年9月下旬至同年10月上旬間某日發現前揭帳戶資料遺失,本來伊申設帳戶欲做網拍使用,李家賢華南銀行帳戶則係其個人使用,其申設帳戶都是伊保管;伊有將3個帳戶的密碼寫在1張紙上云云。惟查: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對被害人石馨云、陳雯婷、李昕陽、
林立偉、劉沛妤、告訴人許銘宏及林敏華等人分別以電話詐欺,其等復而分別匯款至前開華南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與台新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石馨云、陳雯婷、李昕陽、林立偉、劉沛妤、許銘宏及林敏華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石馨云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宗(下稱30398號偵卷)第12-13頁;陳雯婷部分: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738號偵查卷宗(下稱10738號偵卷)第22頁;李昕陽部分:見10738號偵卷第28頁;林立偉部分:見10738號偵卷第32-33頁;劉沛妤部分:見10738號偵卷第61頁;許銘宏部分:見30398號偵卷第10-11頁;林敏華部分:見10738號偵卷第40-41頁】,復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行104年10月30日華太存字第1040000081號函暨檢附華南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共5紙(含交易明細、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印鑑卡、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影本各1紙)、告訴人許銘宏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臺幣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各1紙、GASH點數卡購買憑證17張、石馨云提供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2張、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4年12月11日(104)新光銀業務字第5970號函暨檢附新光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共5紙(含開戶申請書2紙、交易明細資料查詢1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年12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0427432號函暨檢附台新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共2紙(含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紙)、陳雯婷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1紙、李昕陽提供之存款內頁影本、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紙、林立偉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告訴人林敏華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表1張、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2紙、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2張、劉沛妤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2紙在卷可稽(見30398號偵卷第16-20、23、27、28-30、35頁、10738號偵卷第15-19、20-21、23、29、34、42、43、45、46-47、62-63頁),而上開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辦使用,或經李家賢申設後交由被告持有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見30398號偵卷第8-9、52-55、61頁反面-62頁、10738號偵卷第71-72頁),核與證人李家賢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相符(見30398號偵卷第5-7、52頁反面-55、61-62頁),足認前揭被害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管領持有之前揭各帳戶等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本來伊申設帳戶欲做網拍使用,李家賢華南銀
行帳戶則係其個人使用,其申設帳戶都是伊保管云云。惟倘被告係因欲從事網路拍賣之用而申辦上開新光銀行帳戶或台新銀行帳戶,自當存入相當之款項,以便作為將來買入商品轉帳匯款或扣抵、繳交手續費之用,然細繹被告於104年10月1日申辦上開新光銀行帳戶時,並無存入任何款項,迄於同年月11日起始有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紀錄,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4年12月11日(104)新光銀業務字第5970號函暨檢附新光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共5紙(含開戶申請書2紙、交易明細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稽(見10738號偵卷第15-19頁),已與常情有悖;又被告於104年9月30日申辦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時,僅存入1,000元,甚至於當日隨即領出,致該帳戶內已無任何款項,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年12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0427432號函暨檢附台新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共2紙(含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紙)在卷足憑(見10738號偵卷第20-21頁),甚而被告自承亦未實際從事相關網路拍賣之事業(見30398號偵卷第64頁反面),顯見被告並無使用上開銀行帳戶之需要,則被告申設上開帳戶之目的為何,尚非無疑。
㈢被告雖另辯稱:伊係前揭3帳戶資料放在包包內,而於104年
9月下旬至同年10月上旬間某日發現前揭帳戶遺失云云。惟查金融存款之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妥為保管,且帳戶提款卡遺失,除有帳戶內存款遭人冒領之金錢損失風險外,衡情一般人亦會憂懼帳戶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致波及自身遭受檢察機關、警察機關等調查之訟累,從而應會儘速報警或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之手續,被告乃為成年人,就此殊無不知之理。而被告既供陳其將上開各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寫在同一張紙上,存摺與提款卡併同遺失等情(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則其遺失存摺及提款卡所生前開風險自屬非低,然被告於發現該等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後,並未即向各該銀行辦理掛失手續或報警乙節,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5年8月29日(105)新光銀業務字第10505090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29日營清字第1050043221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9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10523085號函、內政部警政署105年8月31日警署刑防字第1050005865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5、64、56頁),此顯與一般常情相悖;且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對於暫無提領款或匯款使用需求之帳戶資料,理應會將該存摺、提款卡等物妥為保管,避免攜帶出門以免徒增遺失或遭竊風險,是被告雖辯稱其於各該存摺及金融卡申設後,每天都帶有身上,其習慣放在包包,包包內其他財物沒有丟掉,只有弄丟前揭存摺及金融卡等語(見10738號偵卷第72頁),稽其陳述情節,被告所陳除本案所涉該等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遺失外,其餘財物均仍存在,核亦與一般隨身包包財物遭竊之常情相違,則被告前述各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是否有如其所辯稱之遺失一情,甚屬有疑。再者,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衡以上情,犯罪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是以,果若被告辯稱其所有上開帳戶資料乃係遺失後遭冒用等情為真,則持有上開帳戶資料之犯罪集團根本無法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將辦理掛失止付,而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即處於不確定狀態,又豈需大費周章向他人詐欺取財後,平白為帳戶申請使用人牟利,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實非犯罪集團可能為之,換言之,詐欺集團為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肆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而參以詐欺集團人員逕予使用被告所申設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及其持有李家賢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亦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各1紙卷附可參(見10738號偵卷第19、21頁、30398號偵卷第17頁),益徵詐欺集團成員當時係確信該等帳戶均可正常使用,並未掛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確係被告自己提供予犯罪集團成員等情,應堪認定。是被告此部分辯詞,應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㈣再者,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是以一般人對於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能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戶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則被告對於所持有前揭各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旦交予他人,只能任人使用,即非己所能掌控,被告雖可能無法確知該不詳身分之他人將如何利用各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陌生人之帳戶者,恐遭作為詐取財物工具之可能,卻仍將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身分之他人,而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足徵前揭犯罪行為猶仍不違其本意,是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從而,本案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前揭各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他人作為本案詐欺犯罪之用,被告雖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詞,無非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係將其所持有之前揭3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不詳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然未參與詐欺被害人石馨云、陳雯婷、李昕陽、林立偉、劉沛妤、告訴人許銘宏及林敏華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不詳成年人詐欺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被告固有提供前揭帳戶資料幫助詐欺犯行之遂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而犯詐欺取財等事由,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
㈡被告雖辯稱:伊持有前揭3帳戶資料均置放在包包,前揭3帳
戶資料均已遺失云云,該等帳戶是否確屬遺失,固有疑義,惟依被告所述,前揭3帳戶資料僅足認係同時容由他人使用之情,即應認係以1次交付行為提供前揭華南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與台新銀行帳戶等帳戶資料供不詳之他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侵害被害人石馨云、陳雯婷、李昕陽、林立偉、劉沛妤、告訴人許銘宏及林敏華等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交付前揭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成年人方式,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被害人石馨云、陳雯婷、李昕陽、林立偉、劉沛妤、告訴人許銘宏及林敏華等人均受有各該匯入帳戶金額之損失,損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甚鉅,考量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衡以被告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素行良好,兼衡其臺中家商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且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30398號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42頁反面),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惟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依上開條文規定,沒收法制即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新增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是參照上揭說明,沒收既非刑罰,且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法律規定均已修正,揆諸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被告前開各部犯行關於沒收之規範適用,仍應適用本案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而為裁判。經查: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其幫助犯罪犯行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楊萬益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