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傑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為職業小客車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10月1日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院內道路順向由兒童大樓往醫學大樓方向行駛,其明知行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乙○○欲由醫學大樓前往兒童大樓,逆向行走在前揭道路上,遂遭被告撞擊,致告訴人受有右遠端脛骨開放性骨折及右腓骨幹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108年6月18日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書記官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