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覆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八六號
被告甲○
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余健生 律師右被告等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終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九十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七號)後,依職權送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乙○○、甲○與已判決確定之 陳偉強 及通緝中之 關則遠 共同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底起,至同年五月下旬止,連續四次先由關則遠在香港販入毒品海洛因,再以快遞郵包或交由知情,具犯意聯絡之不詳成年私梟挾帶私運進口,在台販賣,乙○○則在台統籌販賣事宜,由甲○負責尋覓買主及收款,陳偉強擔任收受、送交毒品與買受人及傳達連繫事項,計於㈠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關則遠在香港將海洛因七百公克挾藏於畫軸內,將該郵包託交大興快遞公司私運入境,遞送至台北市○○路○○○號二樓十二室,由陳偉強收受後取出該海洛因,並於同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與綽號「大頭」(意文)之人電話連繫,約於三日後在台北市龍山寺麥當勞速食店旁,將該海洛因交予購買之「大頭」,陳偉強並從中抽取少許留供己用。㈡八十三年五月初,由不詳私梟挾帶亦約七百公克之海洛因入境,乙○○與甲○接貨後,即在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之一室,齊家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內交與陳偉強,陳偉強再依指示於同年五月中旬在台北市○○街將該海洛因交與綽號「UNCLE」之買主 李錦榮 。㈢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關則遠電話指示陳偉強向乙○○拿取鑰匙,至台北市○○○路○段○○○巷○○○號八樓之一拿取業經私梟私運進口之毒品海洛因約七百公克,陳偉強因未遇乙○○,又依指示至同路三一八號一樓隔山畫廊取得鑰匙後,再至上開處所取得海洛因,並於五月下旬在台北市○○街交予「大頭」。㈣八十三年五月下旬私梟挾帶海洛因進口,甲○、乙○○接貨後,置放於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之一乙○○之抽屜內,旋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許,由甲○通知陳偉強前往取貨,並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上址一樓電梯口將海洛因約三百五十公克交與陳偉強,陳偉強取得該毒品於正欲離去時,在門口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人員當場查獲,扣得該毒品一大包(毛重三百五十點五公克),另在台北市○○○路○段○○○號三樓陳偉強之住處扣得海洛因毛重二十公克,並依陳偉強之供述,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一室查獲被告乙○○、甲○二人等情,因而撤銷初審判決,改判仍依牽連及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二人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第二審審判長於開庭審判時,除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外,並準用第一審審判程序,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及調查證據;倘未踐行上開程序即命辯論終結,予以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本件被告二人均經原審論以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罪,量處無期徒刑,罪刑不可謂不重;然據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就事實之訊問,竟僅「對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有何意見?」一語,而未就被告二人所犯之事實一一予以訊問,俾其等得為詳細之陳述,顯不足使被告在審判期日適切行使法律所賦予之防禦權,並為有利辯明之機會,況原審認定之事實,與初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又不盡相同,原審未針對上訴人之犯罪事實詳予訊問,遽行宣示辯論終結,予以判決,踐行之訴訟程序已難謂無瑕疵可指。㈡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大頭(又名意文)與李錦榮為不同之人。而據陳偉強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幫甲○、乙○○送過(毒品)二、三次,第一次他叫我幫他們送時,他們寄到我家,……第二次 關女 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公司拿, 藍某 叫我送去給誰給誰,在 萬華 穿什麼顏色衣服的人,之後給我幾萬元」云云,原審援引其上開供述為判決基礎,竟於陳偉強所供「第二次關女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公司拿」之下,以括號加註「按應係指售予李錦榮該次」、於「藍某叫我送去給誰給誰,在萬華穿什麼顏色衣服的人」之下,加註「按應係指交貨予大頭其人」云云(原判決第三頁正面倒數第五、六行),致理由前後矛盾。㈢法務部調查局之電話監聽譯文,被告甲○主張曾經篩選(上重訴字卷第六十四頁),被告乙○○亦一再主張譯文內容有誤解、斷章取義及與事實不符之情形(初審卷第五三三頁、原審上重訴字卷第二二五頁、第二三六頁反面、更㈠卷第一一二頁反面)。證人即翻譯並製作監聽譯文之 翁明會 亦證稱:「我對廣東話能力不是很好」等語(初審卷第五一六頁)。原審遂又將附卷之電話監聽錄音另行委請僑務委員會僑民福利科伍國衢全部予以翻譯,製作譯文附卷(更㈡卷第四十五頁至第五五-一頁)。惟就該譯文觀之,其內容與法務部調查局之譯文差異甚大(見偵查卷第七十一、七十四頁、更㈡卷第四十八頁、第五十五頁),何者為真實,尚非無進一步予以究明之必要,原審未詳予查明,竟皆採為判決基礎(原判決理由二-㈡及第六頁反面倒數第一行至第七頁正面第四行),亦有未當。㈢原判決認定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私運進口之毒品,係以郵包寄送至台北市○○路○○○號二樓十二室,由共犯陳偉強收受等情,而據該大樓管理員 郭金祥 證稱凡寄至該大樓之郵包或掛號信件,管理員代收後,均登錄郵件登記簿,再交收件人簽收等語(上重訴字卷第一二一頁),雖法務部調查局之監聽譯文記載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挾藏海洛因之包裹送抵台北市○○路○○○號後,因包裹上所書收件人姓「謝」,經大樓管理員以該大樓並無謝姓住戶而拒收,陳偉強獲知後即電某女( 王瓊英 ),要該女與快遞公司聯絡,囑同日下午再送,但該再送之包裹,仍係由管理員代收後轉交(參閱初審卷第一六一頁、第一六二頁)。惟依卷附該大樓(吾興大廈)郵件登記簿,當日並無陳偉強向該大樓管理員簽領任何包裹或信件之記載(見外放之該大樓郵件登記簿第七十頁正、反面),如果無訛,則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陳偉強是否確曾收受該藏有毒品海洛因之郵包?如何收受?何以管理員代收後竟未登簿轉交陳偉強簽收等項,即尚有可疑,自應傳喚郭金祥及陳偉強,詳予究明。另據陳偉強供稱:「毒品價格之計算,均由乙○○及甲○直接與買主談妥,我不很清楚」、「我並不知道大頭及UNCLE等人之連絡方式,均係由藍、關二人連絡好後,通知我前往指定地點交貨,……」、「……客戶及收錢,均由乙○○負責找及收錢」(偵查卷第八頁反面、第九頁、第九十五頁)云云,但卷內並無乙○○及甲○曾與「意文(大頭)」聯絡之證據資料(依法務部調查局之監聽譯文,大頭即意文則曾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直接與陳偉強通話,見偵查卷第七十六頁),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承辦本件之調查員翁明會亦稱:「乙○○本身未與大頭通話」等語(更㈠卷第八十四頁反面)。倘均無訛,則關、藍二人與「意文」既無聯絡,又如何商談毒品交易及收款事宜?而「意文」之人經法務部調查局就其聲紋比對結果,認係 林阿絨 (更㈠卷第二○○頁),但林阿絨則否認認識被告乙○○(更㈠卷第八十一頁反面)。即陳偉強雖供承曾送交毒品二次予「意文(大頭)」,但又否認認識林阿絨(初審卷第四八五頁,上重訴字卷第五十六頁)。再據其供稱其於本件僅係依關、藍二人之指示,送交毒品予買受人云云(偵查卷第八頁反面)。原審並據此認定陳偉強於本件僅係擔任「收受、送交毒品與買方及傳達連繫事項」等情,惟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之監聽錄音譯文,其竟又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即逕與關則遠電話聯繫,向其報告「貨已收到了」,並商討如何繼續借用他人名義走私毒品,關則遠並介紹「 小宏 」之人為陳偉強之幫手(初審卷第一六二頁至第一六三頁反面,另參照原判決第四頁第一行),原因何在?實情究何?關涉陳偉強之自白是否確與事實相符,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曾指應詳予查明,原審仍未詳究明白,遽行判決,自嫌速斷。案關重典,認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曾有田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