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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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聲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發還第三審裁判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二八五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乙○○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發還第三審裁判費,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提起上訴,以預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闕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於期限內遵行者,其上訴始為合法。當事人此項預納裁判費之義務,不因其後該案件經發回下級法院審理結果,認該訴訟欠闕其他合法要件,以裁判予以駁回而受影響,預納裁判費之當事人,尚難主張其於上訴審程序並非當事人,其前依法預納上訴裁判費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而得請求發還裁判費。本件聲請人主張: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八年重上更㈠字第二號乙○○與高宏即祭祀公業 高淳泰 管理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繫屬中, 林周蚶 目提起主參加訴訟,旋即死亡,伊為 林周蚶目 之特定繼受人,爰聲明承受訴訟,嗣經該院准予承受訴訟並為伊敗訴之判決,伊乃向本院提起上訴,並遵限預納上訴裁判費。案經本院廢棄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將案件發回該法院更審結果,認伊承受訴訟為不合法,而以裁定予以駁回,並經本院駁回伊之抗告。伊既非該事件之當事人,即無繳納裁判費之義務,爰聲請將該裁判費加計利息返還予伊云云。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鄭三源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