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9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進福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崔佐英 告訴被告蔡進福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蔡旻璋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279號被告蔡進福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進福於民國111年6月23日,使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之「 王又正 後援總會」之公開社團內,因不滿崔佐英所張貼之關於中國與臺灣年輕人競爭力比較之文章,竟在該文下方,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蔡進福」之臉書暱稱留言「臥底共匪臺灣住不慣滾去中國」等語,而以「共匪」一詞辱罵崔佐英,使崔佐英之名譽受有損害。
二、案經崔佐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進福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被告坦承確有於臉書社團「王又正後援總會」中告訴人崔佐英之發文下方留言「臥底共匪臺灣住不慣滾去中國」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與犯意,辯稱:伊只是說實話、伊認為自己沒有錯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崔佐英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與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臉書頁面翻拍照片被告確有於臉書社團「王又正後援總會」中告訴人崔佐英之發文下方留言「臥底共匪臺灣住不慣滾去中國」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人雖認被告留言「臥底共匪臺灣住不慣滾去中國」等語,使伊心生畏懼,而另於本署偵訊時表明對被告提起恐嚇告訴,然上開語句,核與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即「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尚有未合,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檢察官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書記官楊家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