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4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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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4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萬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352號、第1983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207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萬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應予補充為「㈠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所載「基於上開犯意,分別
於111年5月21日10時許及28日11時19分許」,應予補充為「基於上開犯意,分別於㈡111年5月21日10時許及㈢28日11時19分許」。
㈢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陳萬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5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陳萬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3次散布文字誹謗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秉持理性處事,竟
未能克制情緒,即發放足以貶損告訴人 高銘傳 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文字宣傳單,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4頁);參以告訴人表示:請法官依法審判,從重量刑,不同意給予緩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7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發放之宣傳單雖係犯罪所生之物,然並未扣案,且業經被告發放,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沒收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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