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再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41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國民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816號,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4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26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係犯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惟依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聲請人應僅成立刑法第346條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之恐嚇取財,且原判決漏未引用刑法第13條及同法第17條加重結果犯之規定,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又本件被害人 希倫 、 莫赫斯 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如原審判決書第7頁及第9頁所載,惟原審僅因該
2人均係外國人,其於審判期日能否到庭為由,即未給予聲請人對質詰問之權,則原判決僅憑被害人之口述證據,即認定聲請人確有強盜犯行,卻對於聲請人當時有無強奪、強取,以及被害人是否有不能抗拒之事實,均未調查,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再原判決復未於理由中說明聲請人所辯解之陳述如何不足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被理由之違背法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須經調查程序為要件,惟必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所謂之「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缺一不可,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08號裁定、92年台抗字第480號裁定可資參照)。
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性」含義不符,亦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亦同此意旨)。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卻未指明確實之新證據為何,亦未檢附相關之證據,致無從認定是否符合該款再審事由。又再審聲請人雖指原確定判決另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惟未敘明其符合何種再審事由。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游紅桃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