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246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6年度存字第434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受讓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合先敘明。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41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台幣3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34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丙○○所簽具同意書及臺灣省臺南縣東山鄉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一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4345號提存書影本、取回擔保提存同意書,臺灣省臺南縣東山鄉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1件以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3954號(含96年度裁全字第7411號假扣押裁定卷)假扣押執行卷、96年度存字第4345號提存卷等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書記官鍾佳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