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3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22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 李克強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6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甲○○於本案發生後之95年
4月26日遠赴中國大陸,惟於起訴審理中主動返國接受審判,此足證被告無逃亡之虞,否則大可滯留不返。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白犯罪經過,主動供認其他共犯之犯罪經過,足證無煙滅、偽造、變造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原審就被告所為認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此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有間,爰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㈠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22711號案件偵查,並於96年8月24日以北檢盛緝字第3289號發布通緝,被告於通緝到案後,經檢察官限制出境,且聲請人遭檢察官起訴其涉犯違反銀行法等罪嫌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以96年度重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被告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四年十一月在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認被告所為應係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兩罪有修正前刑法上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處斷,原審關於被告犯行之法律適用有待商榷,故尚未判決確定。且檢察官認定被告吸收存款金額高達三億六千萬元,則依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被告所為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是被告所犯罪名是否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仍待調查審理。㈡被告因上揭案件遭通緝,嗣於98年4月15日經大陸公安遣送回臺灣而緝獲到案,且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亦供稱因房子已被拍賣,並與妻子離婚,只有一位親哥哥在臺灣,在臺灣無固定住居所等情(原審卷〈三〉第83頁背面、第85頁),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㈢本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其他共犯被告之辯護人尚聲請傳喚證人詰問,則無法完全排除被告可能有煙滅、偽造、變造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本院參諸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嫌,曾經原審法院合法傳拘無著並發布通緝,業如前述,另審酌案內相關事證以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仍有羈押之必要,被告上開聲請意旨要非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認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