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3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3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41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蕭介生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98年度上訴字第322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簡稱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原審判決認定五罪卻重判六罪以上,主文、事實及理由歧異,且卷內無證物,證人所述亦與監察通訊紀錄不符,判決已違經驗法則,又被告於偵查中雖無法籌措新台幣5萬元保證金不能具保,然承辦法官認為依卷證資料尚難認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之情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命限制住居於新竹現住所,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羈押聲請書97聲押字第786號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罪刑並非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況被告係主動前往報到接受勒戒,非拘提到案,並無逃逸或串證情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被告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羈押要件之情,再被告家計極需被告交保後奮鬥補貼,且被告無前科或不良紀錄,經此教訓必無再犯之虞,爰請求准予交保,定當隨傳隨到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認定。又按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判例、98年度台抗字第62
9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五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認定被告均有罪,各處有期徒刑分別為15年10月、16年、16年2月、16年6月等不同之重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7年6月,被告及檢察官不服該院判決均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221號受理在案。嗣經本院法官訊問被告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之情形,並有逃亡之可能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下同)98年9月21日執行羈押。被告雖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被告於原審所受刑之宣告甚重,判決如經確定,將來面臨重刑之處罰,恐有逃亡之虞,另參酌被告所涉本案之其他一切情狀,認本件上開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因被告聲請具保而消滅,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聲請意旨所指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等語,要無可採。又被告所陳家庭狀況、無前科不良紀錄,縱然為真,亦核與裁量被告有無停止羈押之事由無涉。揆之首揭說明,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要係就本院依職權裁量是否應予羈押之事項提出聲請,被告之情形既符合羈押之要件,又有羈押之必要,所為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潘翠雪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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