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3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3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267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謝杏奇 律師上列被告因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3795號加重強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加重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98年9月18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一審審理中已對犯罪情節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且聲請人家境貧寒,母子靠賣魚維生,亦無能力遠行,必隨傳隨到,故顯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形。又依原審認定,聲請人並無實施任何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並非本案之共同正犯,衡情亦無可能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情形,本案其他共同正犯均未遭受羈押處分,舉重明輕,涉案最輕之聲請人,亦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逃亡之虞者,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
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查聲請人即被告甲○○涉犯之加重強盜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判決被告成立幫助加重強盜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被告犯罪嫌疑自屬重大。被告雖稱已自承犯罪,且其他共犯均未受羈押,指稱並無羈押之必要,惟羈押係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本即應衡酌個別案情而為個別判斷,共同被告於犯罪中之角色、分工程度、犯後對法律服從性本會有不同,法院因而對其等為不同處分,尚難謂違反平等原則,不得執所得財物價值高低或其他同案被告犯罪手段較為重大卻已交保等情,即謂羈押被告與否應一體適用,況本件事實尚未完全明瞭,依本案於本院現在訴訟進行之程度,及為保全將來之刑事審判及執行能順利進行,本院認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所指並無可取。此外,復查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之情形。是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請求交保云云,惟被告涉犯幫助加重強盜犯行且犯嫌重大,所犯情節嚴重,羈押原因並未消滅,為保全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賴邦元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嘉佐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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