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毒抗字第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毒抗字第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毒抗字第449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方法院98年毒聲字第1716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8年9月22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4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混合置入針筒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98年9月22日晚上10時5分許為警查獲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10時5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雖僅承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鴉片類、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件在卷可稽,復有前開扣案物品可佐。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乃循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云云。
二、甲○○提起抗告略以:伊未於上揭時地因施用毒品遭警查獲,亦無經採集尿液送檢驗,且伊為領有殘障手冊之身心障礙人士,平日安份守己,並無施用毒品之經濟能力等語。
三、經查:原審裁定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係以遭查獲行為人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暨前揭檢驗報告為據。惟核對卷附抗告狀所載抗告人之簽名筆跡,就其筆跡慣性、字型、書寫連接處、運筆力道等特徵依肉眼觀察辨識,實與卷內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警詢及偵訊筆錄上之「甲○○」簽名筆跡有顯著之不同,且本件行為人遭查獲時並未攜帶證件(見偵卷第38頁,檢察官訊問筆錄),其人別資料均係由行為人單方面口述記載而無法查證,是抗告人是否即為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是否遭人冒名應訊,實有可疑。而本件警方查獲之行為人既留有指紋卡片及照片在卷(見偵卷第5-6頁),則抗告人所辯是否可採,應不難調查辨明。本案攸關抗告人之人權保障,確有調查辨明之必要。本件抗告,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加調查後,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吳啟民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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