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3678號
法定代理人 蔡協志
被告 柯松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圓山大觀樓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因其於本社區停車場大車位停放第二部車輛,卻怠於給付管理費用,不僅徒增管理上之負擔,對於其他住戶亦不公平。依社區規約第1章第2條4之㈡約定,包含停車位管理費收取標準、停放車種管理方式及住戶使用停車空間之方式、違反義務處理方式等,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停車場管理辦法規範之。原告即依此規章管理規範,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召開臨時會議,決議大車位停第二部車輛每月需加收管理費及清潔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400元。且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管委會依照前決議所訂定之新規約收取此項管理費用。被告確有於大車位停放第二部車輛之事實,惟於108年1月至7月僅繳納200元管理費,尚積欠8,4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58條明文記載建商(起造人)可以合法售予區分所有權人約定專用使用權,並未侵犯其他住戶之權利;社區規約第3條第9款明載:「表決同意人數需為出席人數之過半,才得行之。」,108年區分所有權大會出席人數97位,贊同大車位若停放第二部車輛需加收1,400元之同意票為45票,但出席人數之過半需為49票,故此表決無效,且同意收取200元亦有37票之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依圓山大觀樓社區規約第1章第2條4之㈡規定,包含停車位管理費收取標準、停放車種管理方式及住戶使用停車空間之方式、違反義務處理方式等,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停車場管理辦法規範之;原告依此規章管理規範,於107年12月11日召開臨時會議,決議大車位停第二部車輛每月需加收管理費及清潔費,合計1,400元;被告於其社區停車場大車位停放第二部車輛,惟於108年1月至7月僅繳納200元管理費等情,業據其提出圓山大觀樓社區規約、第22屆管理委員會107年12月臨時會會議紀錄、圓山大觀樓管理委員會108年7月份管理費繳款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管理費8,40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依圓山大觀樓社區規約第1章第2條4之㈡固約定,包含停車位管理費收取標準、停放車種管理方式及住戶使用停車空間之方式、違反義務處理方式等,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停車場管理辦法規範之,且原告依此規章管理規範,於107年12月11日召開臨時會議,決議大車位停第二部車輛每月需加收管理費及清潔費,合計1,400元,已如前述,惟該次臨時會會議亦同時決議:「住戶如有疑義請於108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修訂。」,有第22屆管理委員會107年12月臨時會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而108年12月1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題討論二即係「大車位停第二部車收費標準」,是雖社區規約已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停車場管理辦法予以規範,惟「大車位停第二部車收費標準」既已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並予以討論,即應遵循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決程序。次查,圓山大觀樓社區規約第3條第9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有被告提出之圓山大觀樓社區規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5頁),而108年12月1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題討論二「大車位停第二部車收費標準」之投票結果,同意1400元者45票,並未逾出席人數97位之過半數等情,有被告提出之108年12月1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77、179頁),是同意「大車位停第二部車收費標準為1400元」者既未過半數,該決議事項並未通過,則大車位停第二部車之收費標準即應回歸至原本之收費標準予以收費,而管理經費收支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係規定「車位清潔費:按車輛計,每一車輛200元,採月繳制。」(見本院卷第151頁),故大車位停第二部車收費標準應為200元。又被告於其社區停車場大車位停放第二部車輛,於108年1月至7月繳納200元管理費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已依原告管理經費收支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繳納管理費,原告主張被告大車位停第二部車收費標準為1400元,被告尚積欠8,400元管理云云,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8,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