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26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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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260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徐文雄
被 告 李柔逸 即 李湘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6,216元
,及自民國95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554元,及自民
國95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