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國簡字第10號
原告 黃應媫
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法定代理人 張素菱
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昌
前列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 律師
林聖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08年3月23日向臺北市政府遞送請求國家賠償書,經臺北市政府法務局以108年3月26日北市賠三字第1080090968號函,通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辦理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於108年5月29日以北市警信分行字第1083028056號函拒絕賠償,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前揭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9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106年4月19日上午8時左右原告僅僅是站立於立法院群賢樓郵局外濟南路之馬路上圍觀、無移動、無做出任何攻擊、推擠、拉扯之動作,但其他多名執勤警員執法過當,群起自不同方向用手拉扯原告,原告被動地被抓住只好站立於原地,但一名女警執法過當突然大動作熊抱、拉扯原告,原告發覺原本站於其右後方著黑衣之女子被員警摔於地面,多名員警及該女警放手、原告方才得以移動身軀去攙扶。後來原告(位於左)與另一名黑衣男子 康永明 (位於右)站在布幕前圍觀,看到多位執勤警員欲護送立委 邱志偉 向圍牆方向行走,原告站立於原地,該群人員行經康永明與原告身旁距離最近至少1公尺時,原告與康永明均無做出任何攻擊、推擠、拉扯之動作,僅是希望以言語表達請他們幫我們說話,但同一名女警執法過當,突然自後方將原告架住並向後拖拉,康永明身旁及後方之男警們僅僅站立於其旁,與該名女警相較,該名女警之行徑顯然無必要、執法過當。多名執法警員將立委邱志偉護送進入圍牆期間,原告依然遭受多位執法員警拉、抓、扯,原告一再大喊「不要拉我」、「不要扯我」、「不要抓我」多次,該名女警又大動作抓、拉、拖原告,導致原告被向前拖而失去重心,直到 張世榮 擠過去先握住原告的左手,並指向該名女警,旁人亦出聲制止,他們才喊冷靜並放手。該名女警不理智、無必要性、過當地動手抓、扯、熊抱、拖、拉原告之行徑,導致原告受有頸椎併雙手及左膝挫傷拉傷。被告所屬員警係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且該分局拒絕賠償,爰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受有人傷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6,897元、交通損失45,064元、工作損失30,360元、精神賠償105,474元,共計294,481元。說明如下:
1.人傷醫療:依據診斷證明書及收據,中國附醫醫療費34,957元、內湖中醫診所1,640元、新朝診所300元,損失為182,160元。
2.交通損失:原告因膝蓋受傷,須適度休息搭乘計程車,單據蒐集不易,依據網路估算程式估算看診車資並條列交通損失明細,其損失為45,064元。
3.工作損失:原告因該傷而請病假14日以致105學年請假超過14日,依法導致考績獎金減損為半月薪給,依據原告106年4月、5月薪資明細表可知其月薪為60,720元,故其損失為30,360元。
4.精神賠償:原告因蒙受此傷,需舟車往返接受門診手術、持續治療、看診開診斷書達46天,請病假達14天,蒙受傷病苦外還需費神耗力提告申冤,精神上蒙受損失,依據原告之社經地位,現以月薪之3倍計算,損失為182,16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4,481元,及自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原告之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
㈠被告否認所屬員警對原告有傷害之行為,亦否認有任何之作為或不作為而有導致原告受傷之情事存在。被告所屬員警口頭勸導陳情民眾保持冷靜,並伸手制止勿再向前拉扯,惟原告無視告誡仍繼續咆哮且不動掙扎反抗、頻頻伸手執意向前拉扯,復又以身體阻擋邱志偉立委去路。員警為制止原告脫序行為,爰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認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僅以徒手施以腕力強制架開阻隔雙方,並待邱志偉立委離開現場,原告情緒冷靜後隨即鬆手,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所屬員警為維持現場秩序,避免雙方推擠發生危害乃徒手強制隔離雙方,因原告有抗拒、拉扯之行為而導致自己受有傷害,實難認可歸責於執勤員警,其依法執行職務尚無不當。
㈡退步言,假設本院仍認為被告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36,897元部分,本件訴訟之系爭糾紛發生時點為106年4月19日,然原告所檢附之診斷證明書,卻是原告於事發6天後即106年4月24日,方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就診,該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挫傷及拉傷」,僅係原告「主訴」;且依該診斷證明書,做為原告主張其係受有「挫傷及拉傷」,為何原告自106年04月25日起至107年04月10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就診,
應與106年4月19日之本件系爭糾紛無關。就原告請求交通費用45,064元部分,若原告未能就此一部分之請求提出證明(支出單據),則被告否認原告有此部分之支出。就原告請求工作損失30,360元部分,並未見原告提出因該傷而請病假14日之證明。就原告請求精神賠償182,160元部分:被告認為,原告之請金額過高。
㈢再退步言,原告對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有女警於106年4月19日在立法院群賢樓郵局外濟南路之馬路上對原告有傷害之行為」,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賠償請求權時效,以請求權人知悉應由國家負賠償責任即足,不以知悉賠償義務機關為必要,則原告於109年4月17日才追加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為本件之被告,原告對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又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2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員警女警不理智、無必要性、過當地動手抓、扯、熊抱、拖、拉原告之行徑,導致原告受有頸椎併雙手及左膝挫傷拉傷,而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固據其提出光碟、截圖照片在卷可稽,原告並主張其將106年4月21日年代新聞追追追節目第一部分影片5分36秒01至5分49秒05處,與警方蒐證影片8分27秒53至56處這兩段影片分別截圖為389張及101張圖片檔案,由該兩段影片及截圖清晰可見確實沒有任何員警告誡、原告確實沒有做出任何危害他人生命、身體、秩序之動作,就被該女警無必要的架住且向後拖拉;其將106年4月21日年代新聞追追追節目第一部分影片6分10秒22至6分15秒09處,與警方蒐證影片8分28秒12至13處對照,顯然是同一時間不同角度的現場狀況,原告將這段影片截圖為132張及36張圖片檔案,由該兩段影片及截圖清晰可見原告確實已經被其他員警抓住雙手,其他員警已經有效地限制住原告的行動,但該員警依然無必要地將原告熊抱且向後拖拉;其將警方蒐證影片8分28秒53至8分29秒27處放大重製影片,截圖為1006張圖片檔案,原告確實被該女警無必要地抓住手且拖拉以致原告身體向後傾斜站不穩,身穿紅衣的張世榮看見後用身體擋住該名女警以阻止其繼續拖拉原告,後來張世榮握住原告左手,用手指著該名女警出聲制止,原告的右手依然被該名女警的左手抓住,在該名女警左邊之女警一邊出聲一邊用手撥開該名女警抓住原告之右手。
惟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調閱107年他字第11435號卷宗,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原告所提出之錄音錄影光碟二片,其中攝錄的影像檔案多有重複,僅就封面為紅色的光碟勘驗。該紅色光碟內載有5個主要檔案,其中有檔案名稱為「證物三」、「證物四」、「證物五」、「0421新聞追追追part1(新!警辦圍城滋事!八百壯士嗆:太陽花無罪?為何我們要嚴懲?)」、「0000000邱志偉案-中山 邱冠杰 .mp4」。其中「0421新聞追追追part1(新!警辦圍城滋事!八百壯士嗆:太陽花無罪?為何我們要嚴懲?)」、「0000000邱志偉案-中山邱冠杰.mp4」二個檔案的畫面較為清楚且連貫,故僅就該二檔案擷取與勘驗目的相關之畫面而為勘驗。其勘驗結果:
⒈「0000000邱志偉案-中山邱冠杰.mp4」,全長2分46秒。(原告為身穿綠色長袖外套,頭戴淺褐色帽子之人,在立法院會場外欲進入立法院的是立法委員邱志偉)。
⑴0000-0-000:27:53AM:
影片一開始,原告與邱志偉中間隔著幾個人,原告口中並大喊「不要拉我不要拉我」,隨後原告被員警暫時隔離靠近布幕處,而邱志偉至少被三名抗議人士包圍,無法動彈,甚至被推擠往馬路後退。
⑵0000-0-000:27:54AM、0000-0-000:27:57AM、0000-0-000:28L06AM:
立委邱志偉被抗議人士推擠。
⑶0000-0-000:28:09AM:
錄影時間18秒處,邱志偉與原告的相對位置。
⑷0000-0-000:28:13AM、0000-0-000:28:13AM:
抗議人士甚至拉住邱志偉的手不放,邱志偉動彈不得。此時原告被員警隔離往反方向。
⑸0000-0-000:28:23AM:
抗議人士持續拉住邱志偉的手。員警勸說該名抗議人士放開邱志偉的手,該名抗議人士被女性員警抱住、放開邱志偉之手後,邱志偉趁隙欲從抗議布幕的缺口被員警團團圍住。
⑹0000-0-000:28:38AM:
原告不知何時回到布幕缺口處,大喊「男生快點,不要讓他進去」。抗議人士群起圍至邱志偉欲離開處,女性員警拉住黑色短袖上衣之抗議人士不讓其前進。
⑺0000-0-000:28:40AM:
該名抗議人士大喊「不要拉我」。
⑻0000-0-000:29:01AM、0000-0-000:29:05AM:
邱志偉突圍進入立法院後,抗議人士擠在缺口處,原告一直大喊「不要扯我不要扯我」,並將員警的手拍掉。
⑼0000-0-000:29:10秒AM、0000-0-000:29:18AM、0000-0-000:29:19AM:
紅色上衣男子欲突破員警,大聲叫喊「老師先出來」,並試圖把原告拉靠近其。
⑽0000-0-000:29:20AM:
原告大喊「不要碰我不要碰我」,並一直拍打女警的手。
⑾0000-0-000:29:30AM、0000-0-000:29:43AM:
紅衣男子把員警跟原告隔開。原告遂對員警叫喊。
某人:你沒必要這麼認真執勤。
原告:你們把一個女孩子拉倒。
某人:自己人幹什麼。
原告:拉那麼用力做什麼。你們不是也被砍。
某人:不要這樣子。
原告:你們執法過當。
某人:你們搞清楚,我們今天是在為誰努力。
原告:我們在為你們耶。
某人:為軍公教人員努力,告訴你們。搞不清楚。
原告:最慘的就是現職的人。知道嗎。
某人:你們不要那麼用力。
原告:你們不要那麼用力。不要傷害我們,我們也不想告你們傷害。
⑿0000-0-000:30:22AM:
某人:(紅色上衣男子):老師,好了,等下一波。
某人:這邊人太少。
⒀0000-0-000:30:31AM:
原告:這邊有缺口,知道我們的人過去了。故意讓他們從這邊進去,可惡透了。
⒁0000-0-000:30:35AM:
原告轉身離開,檔案結束。
⒉檔案「0421新聞追追追part1(新!警辦圍城滋事!八百壯士嗆:太陽花無罪?為何我們要嚴懲?)」,全長12分11秒。攝錄到有關原告的段落有,5分35秒到5分48秒、6分11秒到6分24秒,7分40秒到7分47秒雖亦有攝錄到,但係重播前面畫面5分35秒的畫面。
(5分35秒處為原告與邱志偉相對位置為兩人中間僅隔一名黑衣短髮女子)
本院卷第265頁之畫面:原告被員警自手臂下從後環抱。
本院卷第267頁之畫面:邱志偉被抗議人士推往畫面左側,原告被環抱往畫面右側移動。
本院卷第269頁之畫面:原告被員警用手自後環抱往畫面右邊移動,邱志偉在畫面左邊。
本院卷第271頁之畫面:原告被員警牽制往邱志偉相反位置(即畫面左方)移動。
本院卷第273頁之畫面:黑衣短髮女子不知為何往後倒在地上。
本院卷第275頁上面之畫面:原告靠近並攙扶黑衣短髮女子。
本院卷第275頁下面之畫面:邱志偉在畫面左上處,原告之相對位置應在右下畫面未攝錄到之處。
上述勘驗結果有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47頁至第275頁),是依前揭勘驗筆錄所示,立委邱志偉於106年4月19日上午8時許在立法院前,遭多名抗議人士包圍,原告及邱志偉間僅1至2名抗議人士之距離,且抗議人士以推擠、拉址邱志偉之方式意圖阻止邱志偉進入立法院,場面混亂,雖有女性員警以背後環抱或以手格擋、架開原告之方式,將邱志偉與原告隔離,惟原告遭架開隔離後,仍意圖靠近進入立法院之拒馬缺口,並大喊「男生快點,不要讓他進去」等語,嗣邱志偉在警方包圍下,順利進入立法院,抗議人士聚集在該拒馬缺口處,原告也參與其中,原告口中並不斷喊著「不要扯我不要扯我」等語,並將員警的手一一拍掉等情。顯見在埸員警係為維護邱志偉之人身安全及避免抗議民眾群情失控,始有對原告為隔離之動作,顯無逾越必要程度之舉,尚難認有何不法。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所屬員警之行為連帶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4,481元,及自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原告之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