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21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21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麟惠
       徐文雄
被   告  林宛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
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959元,及其中新臺幣91,596元自民
國97年1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詎料被告自
民國95年4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
尚累計新臺幣(下同)127,959元未清償。嗣經新光銀行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登報公告方式通知被告。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帳單明細、經濟部函文、債權讓與證明書暨登報公告等
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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