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90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9000號

原告 張淑晶

被告 張振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691號事件開庭時,故意向法官說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4號事件已經終結,但事實上該案件並未終結,被告意圖向法官營造原告濫訴之形象。被告另於108年10月17日、108年11月28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03號事件開庭時,在本院法庭故意散布與審理案件完全無關且不實之事。於108年10月17日下午4時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03號事件開庭時,被告向法官說:「本人(即被告)另有107年度訴字第364號及108年上易字第64號民事與原告涉訟,原告(即本案原告)受敗訴處分,最大原因在法官認上訴人訴訟標的與103重上795號相同,故本案要受爭點效之限制,除此之外,原告和訴外人 盧雪玉 天母房貸爭訟亦重複起訴,但在高院亦遭到法官駁回」、「108年上易字第64號也尚未判決,也並非像被告所言,判決確定」、「108年上易字第64號已確認,她(即原告)居然說沒確認?」、「108上易字第64號和本案無關,但原告就是重複起訴」,但108年度上易字第64號案件明明就還未確認,被告此舉等同破壞原告名譽、營造原告是訟棍且欺騙法官的形象;另被告又於108年11月28日下午4時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03號事件開庭時向法官說:「當初有修繕單據,可見原告該部分說謊」、「原告張淑晶自95年2月積欠銀行卡債新臺幣(下同)27,000元未清償,所以原告說100年財力雄厚是騙人...」等語,縱使原告當庭表示該案並非原告,只是同名同姓之人,惟被告仍以:「我看得很清楚」、「這是張淑晶,不然張淑晶是誰?」、「這百分百是你」等語回覆原告,由於原告一舉一動容易造成媒體報導,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03號事件開庭時又有記者旁聽,被告明知原告沒有積欠銀行信用卡債務,卻仍故意用嘲諷語氣譏笑原告,營造原告濫訴且收入有問題,積欠銀行欠款不還等非事實形象,讓記者有新聞素材可以撰寫,被告此舉已造成原告名譽受損,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0月17日開庭時捏造事實,向法官表示108年度上易字第64號判決已經確定一事,由於當時該案係因原告未繳裁判費而遭到高院於108年9月6日駁回,且裁定載明不得抗告,意即全案定讞。後來原告如何遞交異議狀導致高院翻案,過程被告全然不知,也未獲接收任何訊息,高院事後撤回裁定續審該案之文係公布於108年10月14日,而被告於108年10月17日開庭時並不知道該案已被撤回裁定,故被告並沒有如原告所述於108年10月17日開庭時故意捏造事實;至於有關銀行萬通卡債的判決部分,被告向來有習慣至司法院網站搜尋原告法律訴訟結果作為與原告訴訟之攻防依據,當天訴訟前夕在司法院網站上查得原告疑涉及卡債部分遭到萬通公司提訟並遭北院判決賠償,因此被告持判決資料於庭上要求法官查證並審酌內容。因提供原告相關資料係有依據的,並非被告杜撰,且後經法官提示即將準備程序終結進入宣判,因此為免拖延訴訟過程,此部分當庭撤回,當時庭訊後座並未有任何人旁聽,更不用說有記者,被告認為此係屬於民事訴訟雙方攻擊防禦方式,無損原告任何名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0月29日在新北地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691號事件開庭,及於108年10月17日、108年11月28日在本院法庭進行108年度訴字第1603號事件開庭時,被告曾有營造原告濫訴形象、破壞原告名譽之言行,造成原告名譽受損云云,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情形者不罰。再者,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訴訟之本質原含訟爭對立性,藉由雙方攻擊、防禦之往來過程,以發現訴訟上之真實,倘過於箝制訴訟中之言論,則難期訴訟權之完整行使。因此,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除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而為法所不許外。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此為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尚非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0月29日新北地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691號事件開庭時,及於108年10月17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444號案件開庭時,故意向法官說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4號事件已經終結,但事實上該案件並未終結,被告此舉等同破壞原告名譽、營造原告是訟棍且欺騙法官的形象云云,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108年10月17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444號案件法院開庭錄音光碟,被告於00:54:12陳述:「107年訴字364號及108年上易字第64號與原告涉訟,原告皆受敗訴處分,最大原因在於法官認上訴人請求標的與103重上795號同,故本案應受爭點效之限制,除此之外,原告尚與訴外人盧雪玉發生返還天母房貸及代墊款之爭訟,亦重複起訴3案,但亦在高院遭法官以爭點效及重複起訴駁回,詳於本人之民事答辯狀一內容,請庭上審酌。」、……原告於01:01:32起陳述:「你不要講之前啦。法官那個我要不要補充啦,那不是確認,那個是...他弄錯了。」、被告:「都已經被駁回了不是嗎?」、原告:「我已經有更正,我不知道為什麼你們都講更正以後,你們都是講...,你自己去問清楚啦。」、被告:「那你拿出書面來嘛」、原告:「一點關係都沒有...。房子就已經不一樣,內容不一樣,不能說金額一樣就一樣,不一樣。而且上易64有最新的發展,那是法官他們弄錯了,有更正新的,我不知道為什麼被告...」、被告:「他更正...」、原告:「那跟更正無關,我只是不希望他拿這個案子來影響法官的心證,這個案子第一個還沒有結束,第二個跟本案也無關。」、法官:「先針對問題回答。你說房子不一樣然後呢?」、原告:「房子不一樣,內容不一樣。那件的房子是講復興南路,跟永和有甚麼關係?而且上易64並沒有結束,後來有更正了,法官有發更正,我不知道為什麼...。」、被告:「被告:那我怎麼沒收到?這是我最後收到的。」、原告:「我不清楚。你自己去問,你們每次都這樣。記者…我聽你在講...人家都已經那個...而且有發更正函。」、被告:「附件4是另外一個案子沒有錯。附件4是另外一個案子,我上面有在表格上寫,原告是拿103年重上795,然後後面這個108上易字64是跟103重上字相關的...。」、原告:「不知為何被告故意不告知法官本案尚未確定。」、被告:「你拿書面出來啦。」、原告:「後面還有啦,我不知道你為什麼不拿,這跟本案也沒關。」、被告:「法官是這樣講的阿,說爭點效限制。」、原告:「後來有更正,請你自己聯絡,謝謝。」、被告:「你如果有寄給法官,你應該也要寄給我一份吧。」、原告:「不是我,是法官發現的。反正這跟本案也無關。」、法官:「所以被告也是表示說108上易64號與本案無關。」、被告:「對,但我認為原告就只是會...重複起訴的立場。這是上易字64的...我拿到的,原告不能抗告。」、原告:「那不是,他是發更正,你搞清楚好不好。你不知道為什麼,像上次那盧雪玉也沒確定,...你最高為什麼不去查查看?你真的很怪。」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至第287頁),被告雖提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4號事件原告敗訴確定,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4號案件,於108年9月5日時法院以本件原告未遵期補繳上訴費,而駁回本件原告於該案之上訴,且該裁定記載不得抗告,惟經原告對該裁定提出異議後,法院於108年10月14日撤銷原裁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4號裁定影本2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295頁),是被告所辯其之前拿到的是不能抗告的裁定,於108年10月17日開庭時並不清楚該案尚未確定,並未故意捏造事實等語,堪可採信,況被告係向法院提出原告重複起訴或者該案對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03號事件有無爭點效適用之依據,然原告是否重複起訴、該判決是否對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03號事件有爭點效,尚須經過法院審理,並非被告單方面陳述就能有所定論、影響法院心證,是原告主張被告前揭言詞破壞原告名譽、營造原告是訟棍且欺騙法官的形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並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1月28日法院開庭時向法院表示原告說謊乙節係損害原告名譽云云,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108年11月28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444號案件法院開庭錄音光碟,於01:21:00被告固陳述:「當初有修繕單據,可見原告該部分說謊。」(見本院卷第289頁),惟兩造於該案中就修繕單據及款項有極大的爭議,此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444號案件108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3頁至249頁),且觀諸被告之陳述,被告係爭執並反駁原告之請求,同時對於原告之主張提出質疑,縱使內容含有爭訟對立性,亦屬被告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1月28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03號事件開庭時表示原告積欠銀行卡債,讓記者有新聞素材可以撰寫,被告此舉已造成原告名譽受損云云,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108年11月28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444號案件法院開庭錄音光碟,於01:21:21起被告陳述:「那張要給法院看。108年重小字第3418號判決,原告張淑晶在95年開始積欠銀行27,000元多卡債至今,然後被宣判,所以她說100年時她資力非常雄厚,(接下來是法官重複被告的陳述),說明原告自95年2月積欠銀行...」、原告:「這個不是我。不好意思這不是我。」、被告:「不是張淑晶嗎?」、「原告:你是看清楚,這不是我,只是同名,你不要又騙法院,這根本就不是我,你看清楚好不好。每次都是拿不是我的」、被告:「我看得很清楚。」、原告:「同名同姓好不好。那是我嗎?你看清楚好不好?那是我嗎? 萬榮 行銷耶,怎麼會是我?」、被告:「上面...告訴我是誰?」、原告:「張淑晶同樣的人名你去google搜尋有多少個叫張淑晶的,請你搞清楚。」、被告:「90%是你啦。」、原告:「我已經有拿出我的存款、存摺...」、被告:「阿那這對不起,法官,那這我先暫時不提,我會再查,好不好,這部分就先這樣。」、原告:「你每次都這樣搞不清楚。」、被告:「這部分我會再查。」、原告:「那那個要給我,你如果亂提我要告你。拿來啊。」、被告:「沒關係,我這先不提好了,沒關係,我回去查清楚之後我再告訴你,這絕對是你好不好?」(見本院卷第287頁至第289頁),而被告亦提出與原告同姓名之三重簡易庭108年重小字第3418號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之判決(見本院卷第241頁),且前述檢索系統對於兩造間個人資料的公開僅限於姓名部分,故確有可能造成誤認,且被告於原告提出質疑後,亦表示這部分會再調查,是尚難謂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名譽,即非有據。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5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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