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666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6666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盧澤松

謝雅閑

被告 周學銘

周學勇

黃英華

黃英鳳

黃麗香

黃英滿

黃玉燦

兼上列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學源

被告 周月春

周罔市

黃長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代位人 黃福春 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周祖 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編號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被代位人黃福春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周祖繼 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編號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周月春、周罔市各負擔四分之一,被告周學銘、周學源、周學勇各負擔十二分之一,被告黃英華、黃英鳳、黃麗香、黃英滿、黃長隆、黃玉燦各負擔二十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代位人黃福春因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多次催理無果,尚積欠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八千一百零一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一○八年司促字第七七九四號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

 ㈡查被代位人及被告周月春、周罔市、周學銘、周學源、周學勇、黃英華、黃英鳳、黃麗香、黃英滿、黃長隆、黃玉燦等因繼承被繼承人周祖繼取得附表一遺產之所有權,其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惟被代位人及被告等人就附表一編號一遺產僅辦理繼承登記,尚未辦理分割登記,就附表一編號二甚至於未辦繼承登記,更未辦理分割登記,因附表一遺產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即被代位人及被告等人全體公同共有,依法不得為強制執行程序,惟若不分割,顯然妨礙原告對被代位人黃福春之財產強制執行以實現債權,爰基於代位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及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院一○八年度司促字第七七九四號支付命令影本一件、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一件、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影本一件、被代位人及被告戶籍謄本一疊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周學銘、周學源、周學勇、黃英華、黃英鳳、黃麗香、黃英滿、黃玉燦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到庭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對於附表一遺產分割沒有意見。

二、陳述略稱:就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無意見,亦無其他主張或舉證。

三、證據:無。  

貳、被告周月春、周罔市、黃長隆方面:被告周月春、周罔市、黃長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函調附表一編號一建物辦理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遺產分割事件為丙類家事訴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三項第六款參照);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台抗字第四二二號裁判意旨參照);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法官因前項事務分配所受理之事件,應本於確信,依事件之性質,適用該事件應適用之法律規定為審理。」。經查,本件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所規定代位權並非訴訟標的,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遺產分割請求權,屬丙類家事訴訟事件,合先敘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此於家事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又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除有特別情事外,不得分別以遺產中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函調附表一編號一建物辦理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釐清被繼承人周祖繼之遺產,除附表一編號一建物外,尚包括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即附表一編號二土地,參見本院卷第一六三頁、第二○三頁),原告於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二日具狀聲請追加訴請分割之訴訟標的,以符合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此於家事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又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時,倘因與其他繼承人事實上處於對立、爭訟或類此之狀態,有難以取得申辦繼承登記之必要文件之情形,以一訴合併請求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為全部遺產之分割,基於訴訟經濟原則,能否謂為無訴訟之保護必要?殊非無疑(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七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⑴原告起訴之初不清楚全體被告確切姓名,待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函調相關資料後,原告方補正被告姓名,且被告黃麗香部分,雖委任狀另標註「 高梨麗香 」之姓名,然受任人即被告周學源並未證明改名之事實,故原告仍列黃麗香為被告之一,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⑵關於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周祖繼之遺產,原先就建物部分聲明記載「辦理分割登記」而非「准予分割」,嗣於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最終確定此部分法律上陳述更正為「准予分割」(參本院卷第三六九頁),另就追加訴請分割土地部分援用重測前之地號,且未註明該土地權利範圍,亦未就該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先訴請辦理繼承登記,嗣於一百零九年九月七日提出準備二狀更正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參本院卷第三四九頁),參酌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程序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一○八年度司促字第七七九四號支付命令影本一件、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一件、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影本一件、被代位人及被告戶籍謄本一疊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支付命令證物原本無訛,被告周學銘、周學勇、黃英華、黃英鳳、黃麗香、黃英滿、黃玉燦曾委任被告周學源到庭並無爭執,被告周月春、黃長隆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代位權。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抗字第二四○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周祖繼於七十六年二月十四日死亡,遺有附表一土地及不動產,由繼承人周月春、周罔市、周學銘、周學源、周學勇、黃英華、黃英鳳、黃麗香、黃英滿、黃長隆、黃玉燦、黃福春共同繼承,而原告對被代位人黃福春確有前述債權存在,且被繼承人周祖繼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此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前開函文所檢附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在卷為憑,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則被代位人黃福春自得隨時行使分割遺產權利而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卻怠於行使遺產分割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取償,故原告代位被代位人黃福春對被繼承人周祖繼所遺留系爭遺產行使分割權利,要屬有據。

五、末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經查,被告等人對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並未提出意見,本院斟酌附表一遺產之共有情形、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狀,認以原物變更共有型態為分別共有,分配於被告等人及被代位人黃福春,不僅能維持經濟效用且屬公平,故判命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及第一千一百六十四

條前段規定,代位被代位人黃福春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周祖繼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八十條之一、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合計2,760元

附表一:被繼承人所遺遺產

不動產

系爭遺產

分割方法

備註

01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02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分之1)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黃福春

1/28

周月春

1/4

周罔市

1/4

周學銘

1/12

周學源

1/12

周學勇

1/12

黃英華

1/28

黃英鳳

1/28

黃麗香

1/28

黃英滿

1/28

黃長隆

1/28

黃玉燦

1/28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