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61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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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6116號

原告 楊明章

被告 賴建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肆佰零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肆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萬七千三百六十一元。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賴建潮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三日晚間九時四十二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四段七十一巷口與敦化南路一段二七○巷口處,與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發生交通事件,茲因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調解委員會時,被告不承認車禍過失,推諉責任於原告,因錯方不認錯是以無法調解,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覆資料沒有意見;車輛維修明細單顧客訊息欄記載「統編00000000不秀車牌」(本院卷第七十五頁),該統編是原告上班的綿隆紡織染整股份有限公司,因為有維修或保養時都開公司統編,但是因為這次是個人的事故,所以原告是用私人的,車輛維修明細單確係修繕車號000-0000號之系爭汽車,證人 陳秋銘 業已證實。

 ㈢原告所提結帳資料分別標註「事故資料」、「後車廂及側邊刮痕」、「保養資料」,其中「事故資料」係指針對本次車禍維修項目花多少錢,「後車箱及側邊刮痕」是一併維修但但本來就有並不是這個車禍造成的,所以沒有列入請求的範圍,「保養資料」是一萬公里會保養一次,所以原告做保養的,但也不在本件請求的範圍。

三、證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一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一件、道路交通事故黏貼紀錄表(四頁)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件、電子發票證明聯三件、修繕明細資料一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一件、LINE對話影本一疊、系爭汽車車損彩色照片十三紙、車輛維修明細單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

㈠本件交通事故不是被告的責任,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覆資料沒有意見。原告忽然衝出來左轉,被告根本來不及反應,被告當時為空車,不可能去飆車。

㈡就原告起訴狀所附證物及後來陳報狀所附證物顯示之發票跟明細完全不符,車輛維修明細單顧客訊息欄記載「統編00000000不秀車牌」,顯見不是原告的車,發票也不是原告的,卻打上原告的車牌;發票是真的,但不是針對這次肇事的車輛,原告在於原廠只有鈑金跟烤漆而已,這個在原廠的官網可以查到。

 ㈢原告提出整個車頭全毀的估價單,但被告去原廠問過,原告只有修二萬多元,保養的項目跟本件車禍根本無關;被告用手機QRCODE查詢到底十六萬餘元發票修什麼項目,結果根本沒有項目,只有一個總額。原告的維修只有鈑金、烤漆,其他都是造假,證人陳秋銘證言不實。

㈣有收到原告所陳報的對話紀錄、照片與結帳資料,原告的車撞到就是保險桿,應該就是保險桿維修多少就是多少錢,其他枝枝節節的明細跟發票對不起來,被告要怎麼理賠原告;公司行號的發票跟個人的車子對不起來,對話記錄也是剪接的,希望等被告控告證人陳秋銘之刑事案件釐清再結案。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陳秋銘,並提出修車廠資料影本一件、系爭汽車車損照片影本一件、發票明細影本三件、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肇事相關資料,並調閱系爭汽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及本院一○九年度北簡字第五六八二號卷。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地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四段七十一巷口與敦化南路一段二七○巷口處,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一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一件、道路交通事故黏貼紀錄表(四頁)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件、電子發票證明聯三件、修繕明細資料一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一件、LINE對話影本一疊、系爭汽車車損彩色照片十三紙、車輛維修明細單三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93004273號函及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賴建潮雖抗辯系爭汽車亦與有過失,並對損害賠償項目與金額有爭議等情,但斟酌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告所提出車輛維修明細單三件,包括本件「事故資料」修繕金額二十萬七千三百六十一元(含工資三萬八千五百三十元、零件十六萬八千零三十一元、外包八百元,參本院卷第七十五頁至第七十七頁、第一八一頁至第一九一頁)、「後車廂及側邊刮痕」修繕金額二萬二千元(參本院卷第一九三頁至第一九七頁)以及「保養資料」修繕金額二萬五千五百元(參本院卷第一九九頁至第二○三頁),原告主張僅就「事故資料」部分請求,經核與電子發票證明聯總計金額相符,足堪信為真實;㈡被告雖辯稱QRCODE查詢十六萬餘元電子發票證明聯修什麼項目,結果根本沒有項目,只有一個總額云云,但電子發票乃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撫遠分公司開立,其就十六萬餘元之發票項目只輸入「零件」而無細目(參本院卷第八十九頁),至多僅涉及尚待釐清細目之問題,並不能據以否定電子發票證明聯之真實性,而除原告提出車輛維修明細單之細目外,證人陳秋銘並於本院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修繕金額二十萬七千三百六十一元之維修單係本件車禍事故之受損維修,寫「統編00000000不秀車牌」是顧客開發票的註記,這是AHS-8667的修車工作單,是正確的資料,發票明細裡面沒有明細的細項,只有總金額,完整的明細是維修單等語(參本院卷第九九頁至第一○○頁),堪信原告提出修繕金額二十萬七千三百六十一元之前揭「事故資料」損害項目與金額確屬真實;㈢本件被告確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造成系爭汽車損害之事實,而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三年四月出廠(參本院卷第三十一頁),以二十萬七千三百六十一元(含工資三萬八千五百三十元、零件十六萬八千零三十一元、外包八百元)修復,其中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依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台八六財字第五二○五一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自系爭汽車出廠日期一百零三年四月至一百零九年一月三日發生系爭車禍日止,原告實際使用已超過五年,第五年後因車輛仍堪用,不予繼續折舊。本件零件部分(即估價單所載材料部分)維修金額為十六萬八千零三十一元,則其折舊額計算如下: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68,031÷6≒28,0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68,031元-28,005元)×0.2×5=140,026元,折舊後零件修理費二萬八千零五元(168,031元-140,026元=28,005元)。據此,系爭汽車修復費用,其中零件十六萬八千零三十一元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二萬八千零五元,加上工資三萬八千五百三十元、外包八百元,方屬必要之修理費用,金額為六萬七千三百三十五元(計算式:28,005+38,530+800=67,335);㈣關於本件車禍之肇因研判顯示:「A車(即被告)520-9C號計程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B車(即原告)AHS-8667號自用小客車:涉嫌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自稱時速三十公里/時)。」(參本院卷第三十九頁),兩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認為被告應負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六十,而原告就損害之發生亦有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㈤基上,被告應賠償原告四萬零四百零一元,計算式:67,335×0.6=40,401。

五、復按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經查,系爭車禍兩造均有過失,兩造亦均有損失,於本件一百零九年七月九日言詞辯論中,兩造均同意互相主張抵銷,法院駁回得請求金額較少者之訴,就得請求金額多者扣除抵銷額後為裁判,惟本件被告對原告起訴之系爭車禍相關事件中,本件原告(即該事件被告)復於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先前說互相抵銷的部分要改成互相主張,就是各自主張各自的損失。」,本件被告(即該事件原告)則陳稱要各自主張不要互相抵銷我沒有意見(參本院一○九年度北簡字第五六八二號卷第一一八頁),則兩造既最終確定不互相為抵銷抗辯,關於本件被告前揭另案請求之損害賠償,即不於本件為抵銷之相關論斷,而由前揭另案處理,特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七千三百六十一元,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敗訴部分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530元

合    計   2,7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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