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9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984號抗告人 陳國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奕任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閱卷,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聲更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陳奕任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26號,下稱本案訴訟),向原法院聲請閱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5363號、108年度偵續字第11號、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409號卷宗資料(下合稱偵查卷宗),原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下稱第8號裁定)駁回,伊提起抗告,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399號裁定廢棄該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第8號裁定法官未迴避,仍以110年度聲更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閱卷聲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已侵害伊訴訟權,且本案訴訟已經終局判決經上訴第二審法院,縱准伊於原法院或第二審法院閱卷,均無從實質回復伊審級利益,本件抗告事件應由本案訴訟審理法院合併審理,將原法院裁判均廢棄,准許伊本案請求,或將本案訴訟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旨在使當事人對於訴訟事件內容能有充分了解,以為本案訴訟準備,而得保護其訴訟權利。又當事人聲請閱卷,應向訴訟繫屬法院或卷宗所在法院為之,此由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民事閱卷規則第18條:「案件裁判後,經提起上訴或抗告者,聲請人如向原審法院聲請閱卷,仍應准許,原法院承辦書記官,應先將卷宗交閱後再送上級法院。但卷宗已送上級法院時,應將其閱卷聲請書轉送由上級法院指定閱卷時間並通知之」規定可知。
三、查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經原法院於民國110年1月29日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聲明上訴,本案訴訟卷宗於110年4月30日送本院,偵查卷宗則經原法院於同年2月2日歸還新竹地檢署及高檢署(見原法院聲更字卷第13、15、17頁),上開卷宗已非在原法院,原法院自無從再提供抗告人閱覽。且查抗告人已於同年9月3日、16日向本院聲請閱覽新竹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5363號、108年度偵續字第11號卷宗,有閱卷聲請書可據(見本院卷第27、29頁),於110年4月30日以後如有閱覽其他卷宗必要,抗告人得向本院聲請,而非向原法院聲請。是原法院於110年7月7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閱卷聲請,並無違誤。另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謂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已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者,嗣後不得再參與上級審之裁判者而言。第8號裁定法官既無上述應自行迴避情形,亦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遭裁定迴避事實,是第8號裁定法官駁回抗告人閱卷聲請,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事,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違法而侵害其訴訟權,自不足採。
四、綜上,於原法院作成原裁定時,卷宗既已不在原法院,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閱卷聲請,核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慧萍
法官戴嘉慧法官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