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44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毅丞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毅丞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其所犯之罪應受法律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之拘束。自民國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後,已廢除連續犯規定,法院於數罪併罰時,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範圍外,尚重教化之功能,非僅在實現應報主義。原法院所定應執行之刑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法律外部界限;惟抗告人所犯詐欺數罪,其犯罪行為對他人財產及生命法益並非有直接或嚴重之侵害,對社會秩序無嚴重之危害,可非難性較低,且犯罪時間均屬同期間內所為,經檢察官先後起訴,分別審判,對於抗告人之權益難謂並無影響,原法院裁定並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態樣及時間觀察,即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有違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又原審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係如何行使裁量權,未說明理由,為何抗告人所受處罰遠高於同類案件之裁量,爰請求法院考量上情以及抗告人之人格特性、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程度及犯後態度,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界限,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即為外部性界限。是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至於在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之刑之量定,則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裁量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未濫用其職權,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及同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107年度台抗字第8號等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以書面向抗告人詢問,經抗告人表示,意見同抗告狀,無其他理由補充,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合先敘明。
㈡、本件抗告人所犯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為正當,依上揭法律規定,裁定抗告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本院審酌:
原審就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1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9年6月以下(內部界限4年11月),其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又抗告人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獲有較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其內部界限總和減少有期徒刑5月之利益,並無顯然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是抗告人請求重新給予公平、合理之裁定云云,自非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徒憑己意,空言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任指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古瑞君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珮菱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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