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宏
蕭秋傑
邱健智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
387號、第195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林文宏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秋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健智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刪除所犯法條關於「中華民國刑法第37條(褫奪公權之宣告)」部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文宏、蕭秋傑、邱健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文宏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蕭秋傑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邱健智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蕭秋傑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漏未說明,容有疏漏。
㈢另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而前案紀錄表是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供法官了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有同一性、單一性之關聯及被告有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所用而已,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影本;又簡易判決處刑,因無檢察官參與,若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得視個案情節斟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於準備程序時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林文宏、蕭秋傑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證明方法,又因本件業已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就被告林文宏、蕭秋傑是否構成累犯及加重其刑事項之資料,遍查卷內僅有被告林文宏、蕭秋傑之前案紀錄表,揆諸上開意旨,基於我國刑事審判程序採取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目的性限縮以有利被告事項為限,本院自無從僅憑非屬原始資料之被告林文宏、蕭秋傑之前案紀錄表,遽以依職權認定被告林文宏、蕭秋傑構成累犯之事實。
㈣爰審酌被告林文宏僅因與告訴人 曾耀穎 有債務糾紛,反邀同
被告蕭秋傑前往告訴人曾耀穎營業處所,分別以翻桌之方式,損毀告訴人曾耀穎營業處所之桌椅及食材,致告訴人曾耀穎受有財物上損害,復被告蕭秋傑又與現場客人即被告邱健智有餐費糾紛,發生互毆,致被告蕭秋傑、邱健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傷勢,顯見法紀觀念淡薄,所為均誠屬不該。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考量被告林文宏、蕭秋傑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曾耀穎達成和解並彌補其所受損害,併參酌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曾耀穎所受財物損害、被告蕭秋傑、邱健智2人所受傷勢及渠等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蕭秋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泳儐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9387號110年度偵字第19540號被告林文宏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蕭秋傑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健智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鄰○○路00
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0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蕭秋傑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39號裁定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9年1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林文宏、蕭秋傑猶不知悔改,分別於下列時、地,而為下列行為:
(ㄧ)林文宏與曾耀穎有債務糾紛,而前往曾耀穎所經營之三民
泰國蝦(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竟基於毀損之犯
意,於110年3月25日18時29許,在上址內翻桌並造成酒
瓶、食物等多樣物品毀壞,足生損害於曾耀穎。蕭秋傑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0年3月25日21時許,在上址內翻桌並造成桌椅毀壞,足以生損害於曾耀穎。
(二)蕭秋傑於上開時、地因翻桌,與該店內客人邱健智、 謝宇奇 (另為不起訴處分)、 陳貞廷 (另為不起訴處分)產生爭執,蕭秋傑與邱健智相約單挑,均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0年3月25日2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進行互毆,造成邱健智受有右眼瞼擦傷、左頸擦傷、右側手部挫瘀傷等傷勢;蕭秋傑受有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等傷勢。
二、案經曾耀穎、蕭秋傑、邱健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文宏、蕭秋傑之自白被告林文宏、蕭秋傑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時、地,為上開毀棄損壞行為之事實。2被告邱健智之自白被告邱健智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地,與被告蕭秋傑互毆之事實。3被告蕭秋傑之供述被告蕭秋傑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地,與被告邱健智互毆之事實。4照片12張(偵卷第19387號)被告林文宏、蕭秋傑有毀損之事實。5證人謝宇奇、陳貞廷之證述僅有被告蕭秋傑、邱健智參與互毆之事實。6 敏盛 綜合醫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蕭秋傑、邱健智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傷勢。7承辦員警報告1紙、照片14張(偵卷第19540號)被告蕭秋傑、邱健智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地互毆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蕭秋傑固坦承有與被告邱健智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地互毆,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嫌,辯稱:伊是被打的,伊要保護自己才亂揮。惟查,被告蕭秋傑與邱健智互毆之事實,業據證人謝宇奇、陳貞廷證述明確,亦與被告邱健智之陳述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承辦員警報告各1紙、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蕭秋傑確有傷害之犯嫌,被告蕭秋傑所辯,均無足採。
三、核被告林文宏、蕭秋傑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核被告蕭秋傑、邱健智犯罪事實欄一、(二)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四、又被告蕭秋傑與邱健智互毆,仍矢口否認其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請審酌量處較重之刑。
五、至報告意旨認被告蕭秋傑、邱健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行為,另涉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嫌。經查,被告蕭秋傑、邱健智均供稱:伊等有互毆等語,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宇奇、陳貞廷於偵查中證稱:因對方有人砸店,伊等擔心邱健智出事,所以陪同邱健智過去,伊等沒有參與鬥毆等語,互核尚屬一致,並有承辦員警報告1紙、照片14張可佐。足徵被告蕭秋傑、邱健智並無事前有所謀議或有何犯意聯絡,其等所為核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集」構成要件不符,應認其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檢察官邱文中檢察官郭印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書記官徐志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7條(褫奪公權之宣告)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
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褫奪公權之宣告,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
依第2項宣告褫奪公權者,其期間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但同時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