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1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317號抗告人即被告 江學勉 (原名 陳奎元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803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字第71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7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江學勉(下稱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16日上午10時54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同一案件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32號案件審理時,自承有於109年1月13日下午某時,在臺北○○區○○路00巷0號4樓之9房屋內,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加熱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願意承認犯罪等語不諱,另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000000號),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尖端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公司109年2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則抗告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又抗告人前於107年間曾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603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上開緩起訴處分已因抗告人未能履行緩起訴之條件,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抗告人於上開案件後,雖陸續有毒品前科,然迄今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抗告人先前並無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情形。再審酌抗告人前曾因未能完成戒癮治療,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且上開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後,抗告人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堪認檢察官經裁量後未採用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處遇,而聲請原審裁定觀察、勒戒,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濫用之瑕疵。從而,檢察官聲請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警方因懷疑抗告人身上有第四級毒品(福安源錠)而帶回警局驗第二級毒品,合情合理合法嗎?且抗告人懷疑 萬華 分局員警掉包栽贓,也有可能是警方將毒品丟放尿液中,且當庭派來的鑑識人員也是萬華派來的,這樣不是球員兼裁判,難讓人信服。最後說抗告人沒因毒品服刑過,請再去查抗告人今年被關的理由,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修正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依本條第1項、第2項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本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此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24條修正施行後所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又「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因此「附命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仍應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立法理由,施用毒品者未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後經撤銷,其緩起訴處分並未完成,自不得解為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已完成,即不得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自無從依此起算3年之再犯期間。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同一案件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承:伊承認犯行,伊是在109年1月13日下午在4樓房客的居所即臺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之9施用,施用方式是放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等語明確(見原審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32號卷第55頁),而抗告人為警查獲後,於109年1月16日上午9時許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公司109年2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634號卷第4至5、13頁),堪認抗告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抗告人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以認定。又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603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抗告人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3次,且違反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30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外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分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從而,抗告人於107年間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因履行未完成遭撤銷,自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有別,且該戒癮治療已無從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抗告人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原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抗告意旨固稱:警方因懷疑抗告人身上有第四級毒品(福安
源錠)而帶回警局驗第二級毒品,合情合理合法嗎?然查,抗告人於109年1月16日上午8時15分為警盤查時已同意員警搜索其身體、後背包及小米手機,員警因而自抗告人之後背包內搜扣得含第四級毒品阿普唑他(Alprazolam)成分之景安寧錠18顆及含第四級毒品氟地西泮(Fludiazepam)成分之強生福安源錠54顆等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2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字第634號卷第33、35、39至42頁),嗣抗告人經警帶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後,亦簽署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員警採集尿液,有該同意書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3頁),則本案員警因抗告人同意搜索而扣得上開含第四級毒品成分之藥物,再因抗告人同意而對其採集尿液,上揭對抗告人所為之搜索、扣押及採集尿液程序,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抗告意旨雖又稱懷疑萬華分局員警掉包尿液栽贓,也有可能是警方將毒品丟放尿液中等語,惟查,同一案件原審法院前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19號審理時,已當庭命鑑識人員採集抗告人之DNA,及向台灣尖端公司調取檢體編號000000號於鑑定時留存之尿液1瓶,再將上開DNA標準檢體與留存之尿液併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進行鑑定,鑑定結果顯示該尿液檢出之一位男性DNA-STR型別,與抗告人之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有該案之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5月17日北市警鑑字第1103006585號函文檢附之鑑定書附卷可考(見原審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19號卷第111、147至148、175至180頁),足見本案送鑑定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尿液確為抗告人排放,未有抗告人所指遭員警調包、栽贓之情。至抗告意旨雖稱可能是警方將毒品丟放尿液中等語,然本案如前所述,員警係自抗告人之後背包搜扣得上開含第四級毒品成分之藥錠,並無扣得甲基安非他命類毒品可加入抗告人排放之尿液,抗告人此部分所指僅係空言指述,無可採取。再抗告人雖稱今年有因毒品案件服刑過等語,惟查,抗告人固於110年2月6日因執行施用毒品案件之有期徒刑3月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然依前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抗告人前既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分,縱於3年內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亦不影響抗告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觀察、勒戒程序,此部分抗告意旨,應有誤會。稽此,抗告意旨上開所指各節,尚非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汪怡君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