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2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訴訟代理人  溫治奇
被   告  劉昆彰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貳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六月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元(含公示送達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月11日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
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給付原告按年息19.9
29%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被告領用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
消費簽帳,自96年6月5日結帳日為止,共計消費簽帳102,01
1元及前述約定利息未清償,故依據信用卡契約條款之約定提
起本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明細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
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判決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300元(含公示
送達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張升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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