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小字第5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沙小字第538號
原   告  林陳雪
訴訟代理人  林子立
被   告  鍾武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因拆屋交地事件涉訟,經本院85年度訴
字第2182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確定,並經聲請本院86年度執
卯字第3383號強制執行事件,支付測量及拆除費用後執行完
畢。因當時完成拆屋目的,故未聲請確定執行費用,但近日
原告再度越界,故依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墊付費用之法律關係
,訴請(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036元(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以其所占用之面積僅有85年
度訴字2182號判決所附測量圖之A部分,原告支付怪手費用
不應由被告支付等語置辯,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聲請之事項係為確定本院86年度執卯字第3383號強
制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然查上述事項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
第1項之規定,應準用民事訴訟法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
請確定執行費用,權利即得保護,毋須捨此非訟性質之確定
執行費用程序不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之必要。本件原告雖
經本院闡明,仍主張依訴訟程序起訴請求,核無權利保護之
必要,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張升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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